土地使用税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在生活當中我們肯定都會有自己的房產,房產是屬於我們自己的但是房產下面的土地並不是屬於我們的,而是屬於國家的,所以説我們使用房產下面的土地那麼久肯定需要繳納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往往是按照當地的經濟水平綜合制定,那麼土地使用税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
土地使用税 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税(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户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税以納税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税依據,依照土地的等級劃分,按規定税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佔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額如下:
土地使用税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税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税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税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税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税的適用税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税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税的適用税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税: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税人繳納土地使用税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税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税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税;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税。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土地使用税: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税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對於土地使用税的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的問題我們是可以從土地使用税務法當中找到相應的答案的,其中對於土地使用税的繳納還有土地使用税的制定都是有着嚴格的規定的。對於不同的地區的土地使用税也是不一樣的,所以説這是我們需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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