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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祕密經典案例之競業限制義務可否成為商業祕密的保護措施

案情簡介

商業祕密經典案例之競業限制義務可否成為商業祕密的保護措施

1996年,黃某瑜與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資設立申請再審人上海FR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R公司),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服裝、針紡織品的加工製造、銷售等。公司設立後,黃某瑜在公司擔任監事、副總經理等職,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2002年4月30日,FR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黃某瑜退出公司並辭去相關職務。2002年4月間,黃某瑜與案外人劉學宏共同投資組建了被申請人上海SFY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FY公司)。該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紡織品、服裝的製作、銷售等。2000年年初左右,FR公司開始與案外人“森林株式會社”發生持續的交易。SFY公司設立後,案外人“森林株式會社”基於對黃某瑜的信任,隨即與之建立了業務關係。此外,FR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總經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祕密。對FR公司提交的其與黃某瑜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第十一條雖然約定勞動者在解除合同後五年內不得與公司客户有業務聯繫,但將公司客户明確限定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來的客户,而該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後(此時FR公司與其主張保護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關係)並未續簽。綜合以上兩方面的因素,該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某瑜離職後應負有不得與日商“森林株式會社”進行業務往來的義務

辦案思路及心得

權利人對該信息採取了合理的保護措施,是判斷涉案信息是否構成企業商業祕密的必要條件。本案中,FR公司通過與黃某瑜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解除後,乙方五年內不得與在解除本合同錢與甲方已有往來的客户(公司或個人)有任何形式的業務關係”,這實際上是FR公司對黃某瑜的競業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做出一定的競業限制約定,那麼,該競業限制約定能否作為商業祕密保護的合理保護措施呢?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所謂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是認定構成商業祕密與否的重要標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所謂保護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採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願、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採取了保密措施。所謂競業限制,是指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不得到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見,競業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其他可受保護的利益。其與保密協議有很大不同。首先,兩者在內容上有很大的差別,競業限制約定主要是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補償金等內容的約定,而保密協議則應當包括勞動者保密的內容和範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密期限、違約責任等等;其次,從性質上來説,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後者則是要求保守商業祕密。用人單位依法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競業限制約定因此成為保護商業祕密的一種手段,即通過限制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勞動者泄露、使用其商業祕密。

裁判結果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FR公司主張保護的特定客户信息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給公司帶來了一定的營業利潤,具有明顯的競爭優勢,並經其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的經營信息。因此,該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為FR公司的商業祕密受到法律保護,還欠缺事實依據。此外,日商“森林株式會社”系基於對黃某瑜的信任而主動選擇與其交易,故而也難以認為黃某瑜和SFY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FR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商業祕密的權利人是否對其相關信息採取了保密措施,是認定商業祕密構成的前提條件之一。本案中,FR公司主張黃某瑜、SFY公司採取不正當手段利用了其與日商“森林株式會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侵犯了其商業祕密,應首先證明其對上述信息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FR公司主張其與日商“森林株式會社”的特定交易信息為其商業祕密,並具體體現在雙方的銷售合同及相關附件中,但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FR公司對上述合同及相關附件採取了相關保密措施。FR公司雖辯稱,其與黃某瑜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系其對本案主張的商業祕密採取的保密措施,但是,該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在與甲方解除本合同後,五年內不得與在解除本合同前與甲方已有往來的客户(公司或個人)有任何形式的業務關係。否則,乙方將接受甲方的索賠”,由此可見,該條款既沒有約定FR公司(甲方)哪些信息是商業祕密,也沒有約定黃某瑜(乙方)應對哪些商業祕密負有保守祕密的義務,故上述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認定為競業禁止條款。而且該條款僅約定了限制黃某瑜擇業自由的內容,而未涉及因此限制而應支付的補償費,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FR公司曾支付給黃某瑜相關補償費用。因此,FR公司並不能援引上述條款主張黃某瑜侵犯了其商業祕密。故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是否屬於FR公司對其商業祕密採取的保密措施;二審法院是否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是否屬於FR公司對其商業祕密採取的保密措施根據FR公司第1點申請再審理由,其本意是,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系要求黃某瑜不得使用FR公司的商業祕密從事紡織品外貿業務,而並非競業禁止條款。由此提出一個問題,競業限制約定雖然字面上沒有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業祕密從事競爭業務,該約定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是商業祕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願望,並明確作為商業祕密保護的信息的範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願望及保密客體,並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FR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沒有明確FR公司作為商業祕密保護的信息的範圍,也沒有明確黃某瑜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而僅限制黃某瑜在一定時間內與FR公司的原有客户進行業務聯繫,顯然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競業限制是指對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的限制,分為法定的競業限制和約定的競業限制。法定的競業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針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設定的競業限制,屬於在職競業限制。約定的競業限制,一般是指依據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針對交易相對人或者勞動者通過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既包括離職競業限制,也包括在職競業限制。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作出約定的情況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對競業限制作出了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對約定競業限制作出明確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上述規定是在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的規定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是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實踐中相關做法的肯定。綜上,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不屬於FR公司為保護其商業祕密所採取的保密措施,FR公司相關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審法院是否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規定是為了避免出現如下情況,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當事人依據其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提出的主張或者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另行起訴。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認定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屬於競業限制條款,但只是認定FR公司不能援引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主張黃某瑜侵犯其商業祕密,並沒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競業限制法律關係。本案中並不存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FR公司關於二審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綜上,申請再審人FR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海FR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