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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內蒙古土地置換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通常內蒙古土地置換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通常內蒙古土地置換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

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後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着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對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的意見。

第十條申請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原有建設用地復墾後經法定驗收機關驗收後出具的驗收意見,提供被置換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土地管理法》當中的有關規定

1.根據國土資源管理有關規定,徵地管理必須執行規劃計劃、必須充分徵求農民意見、必須補償安置費足額到位才能動工用地、必須公開徵地程序和費用標準及使用情況。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且自己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於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

2、對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的行政監察機關必須予以處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享有直接的行政處分權。對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給予有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3、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處理標準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自行偵破的土地犯罪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刑事處罰後尚不能消除違法後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仍然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4、對於單位和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和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如果需要獲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話,需要向承包該土地的相關機構簽訂相關的承包合同才能獲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進而農民集體才能夠在該土地上進行勞動,對應獲得的收益才屬於農民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