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的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土地出讓方式,現在大多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都是這樣的,這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繳納一定的土地出讓金;另一種方式是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一般都不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那麼,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條件是什麼?詳情見下文。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4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45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可見,劃撥用地使用權的並非不能轉讓、出租、抵押,只是權利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受到一定程度地限制而已。
其中第4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的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產權證明;
4、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劃撥土地出讓金的收取
因此,在實踐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土地出讓金收取標準存在一定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應依照《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按不低於標定地價的40%收取。理由主要有三點,
一是該辦法與《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並沒有任何矛盾與衝突之處,前者規定的是“標定地價”的40%,後者規定的是“基準地價的70%”,概念不同本身沒有可比性;
二是原劃撥土地辦理出讓時雖然只收取“標定地價的40%”,但由於前期獲取土地本身支付了土地徵收、拆遷補償等一定的開發成本,兩者相加與“基準地價的70%”相差無異;
三是辦法與規定都是由國土資源部頒佈的部門規章,但辦法顯然屬於一種特殊規定,依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原則,顯然應適用前者。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依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按不低於基準地價的70%收取。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原劃撥土地辦理出讓如果僅按“標定地價的40%”收取,會大量減少土地出讓收入,容易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產;另外,雖然兩者都是由國土資源部部門規章規定的,但規定的內容都是關於出讓金收取標準的,既然是同一部門針對同一事項作出的不同規定,依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原則,理應適用後者。
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進行轉讓、出租等,只能進行自己使用;但是,如果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滿足一定的條件是可以轉為出讓的方式,比如繳納相關土地出讓金,將劃撥性質轉化為出讓性質。至於土地出讓金需要繳納多少,這就看當地的國土部門的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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