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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土地使用費是由誰繳納

交房土地使用費是由誰繳納

交房土地使用費是由誰繳納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是土地使用費的繳納人。

(一)以土地投資入股與他方興辦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的,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為繳費人,但經批准的合營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辦理;土地權屬沒有轉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為繳費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方為繳費人;

(二)租賃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為繳費人;

(三)經營土地開發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前,經營開發單位為繳費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方為繳費人;

(四)農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業、宅基地使用人為繳費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產證》登記的權利人為繳費人。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權限,並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後,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徵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制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徵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法律後果作了規定:

續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續期

(1)續期申請的提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這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1款前段對土地使用權續期規定的前提條件。

(2)續期申請的審批

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合理期限內,儘快作出答覆,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均應予以批准。

(3)續期的性質

土地使用權的續期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同其性質,也就是説土地使用權的續期也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土地使用權的續期申請,出讓人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外,應予以批准,但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申請,出讓人並無此等義務

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大家都知道,個人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土地所有權只有國家享有。但是我們有土地使用權,要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的金額一般是根據個人或者單位使用的土地面積的大小進行確定的。土地使用權是有一定時間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