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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和村民土地流轉合同可以由承包方單方面解除嗎?

一、村集體和村民土地流轉合同可以由承包方單方面解除嗎?

村集體和村民土地流轉合同可以由承包方單方面解除嗎?

村集體和村民土地流轉合同一般不可以由承包方單方面解除,但也存在例外。

相關規定:《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

受讓方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二、流轉土地怎麼管理?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對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受讓方再流轉土地經營權以及承包方、受讓方利用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的,應當辦理備案,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向達成流轉意向的雙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並指導簽訂。流轉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枱賬,及時準確記載流轉情況。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經營權流轉有關文件、資料及流轉合同等進行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 鼓勵各地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產權交易市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督促其建立健全運行規則,規範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政策諮詢、信息發佈、合同簽訂、交易鑑證、權益評估、融資擔保、檔案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國家、省、市、縣等互聯互通的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台,健全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網籤制度,提升土地經營權流轉規範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工作的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服務,鼓勵受讓方發展糧食生產;鼓勵和引導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等)發展適合企業化經營的現代種養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經濟條件、農村勞動力轉移情況、農業機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導受讓方發展適度規模經營,防止壘大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依法建立分級資格審查和項目審核制度。審查審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讓主體與承包方就流轉面積、期限、價款等進行協商並簽訂流轉意向協議書。涉及未承包到户集體土地等集體資源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流轉意向協議書。

(二)受讓主體按照分級審查審核規定,分別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流轉意向協議書、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證明、流轉項目規劃等相關材料。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相關職能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專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讓主體農業經營能力,以及經營項目是否符合糧食生產等產業規劃等進行審查審核,並於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核意見。

(四)審查審核通過的,受讓主體與承包方簽訂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按規定提交審查審核申請或者審查審核未通過的,不得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風險防範制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及時查處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鼓勵承包方和受讓方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或者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對整村(組)土地經營權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户較多、經營風險較高的項目,流轉雙方可以協商設立風險保障金。

鼓勵保險機構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提供流轉履約保證保險等多種形式保險服務。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收取管理費用的金額和方式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和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三方協商確定。管理費用應當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主要用於農田基本建設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進行調解。

當事人不願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指在承包方與發包方承包關係保持不變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內將土地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流轉土地經營權,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內採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土地,土地流轉合同簽署後,在土地的受讓方沒有實施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等行為的情形下,作為土地出讓方的承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流轉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