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徵收維權的期限不要輕易放過,不然後悔也沒有用的
徵收維權中,被徵收人有權發起的眾多法律程序,均有其法定的起訴、申請期限。
一旦“過期”,被徵收人就將喪失通過此法尋求救濟的可能。
本文,在明律師為大家梳理最為常用的那些發動某一救濟程序的“期限”,希望廣大被徵收人能夠將它們牢記,以免“過期”……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
《行政複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二、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4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在明律師需要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此3條規定的是3種不同情形下的“民起訴官”期限:直接找法院告的,6個月;經過行政複議後向法院告的,15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告到法院的,一般情況下等2個月;緊急情況下可以直接告。
通常來説,被徵收人因遭強拆報警的,屬於緊急情況,不受2個月的期限限制。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是所謂“最長起訴期限”,被徵收人瞭解即可,切不可按這個期限來理解自己的起訴時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大家要注意,這是特殊情況,被徵收人應儘量避免,而不是在怠於行使起訴權利的前提下寄希望於找理由申請延長。
三、申請國家賠償期限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
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四、要求舉行聽證的期限
《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9條規定,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19、20、21條規定,擬定擬徵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擬定非農業建設佔用基本農田方案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五、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聽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在明律師需要提示大家的是,上述兩處規定,《辦法》適用於徵地項目已獲批准,徵地公告已經發布的階段;《規定》中所謂的“聽證”則是項目報批前的聽證。
也就是説,被徵收人在農村土地徵收中可有兩次尋求聽證機會的權利,但要注意條文中所列的期限。
六、國有土地上房屋價格評估中的期限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20條規定,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第22條規定,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綜上,兩個“10日”,是被徵收人在此環節尋求救濟所應遵循的期限。
七、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期限
實踐中,被徵收人如遭遇違法暴力強拆、逼遷,則有可能遭受不明身份社會人員的人身攻擊,導致身體受傷或財產遭受損失。
此時,被徵收人就可能淪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
如果被徵收人對法院一審的刑事判決對強拆者認定的罪名、量刑輕重等問題不服,依法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提出抗訴。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此種情況雖然“意義有限”,但在案件代理過程中仍是有所發生的。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上述列舉的均是被徵收人主動發動某一程序所應注意的期限。
實踐中與被徵收人行使救濟權利相關的期限不勝枚舉,重要的還包括行政訴訟的上訴期限(判決15裁定10)等。
被徵收人務必要對這些期限保持高度注意,避免因疏忽大意、拖沓延宕而耽誤了行使權利的期限,使自己的救濟途徑因此被無故壓減。
及時聘請專業徵收維權律師幫助維權,被徵收人則只需按照律師的指示行事,便不用擔心錯過重要的期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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