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補償談不攏,徵收方威脅不拆我的房子了,真會這樣嗎?
近日筆者在某地開庭,訴縣政府履行徵收補償職責即要求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該縣政府工作人員説,什麼時候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是政府的行政權力,被徵收人和法院無權干涉。
那麼事實果真如此嗎?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不得不提很多被徵收人的擔憂:萬一我維權了,會不會把政府惹惱了,不用我的地了,不拆我的房子了,那我不就蝦米了嗎?
其實被徵收人的擔憂和政府工作人員的言論都指向同一個問題:政府是否有權拖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是否有權決定不拆房子了?
我們一直強調,房屋的存在是當事人維權協商的重要籌碼,我們很多的工作目的就是要通過法律的方式保住房屋,不能讓房屋被“合法”地拆除。
然而,不少徵收工作人員會通過所謂不簽字就不拆你的房子的言論威脅當事人。
事實上,也不可避免地,在個別地區,由於政府資金短缺、工期拖延甚至個別領導貪腐等原因,造成徵收進程耽擱,政府就有意無意撂下一些維權户,讓其在拆遷範圍內自生自滅,於是便出現了新聞報道中的十年釘子户等情形。
在此,在明律師可以明確地告訴大家,政府這樣的行為是嚴重違法的:
首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
即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情形發生時,市縣級人民政府就應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這裏並沒有給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採取其他方式的選擇權。
如果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復議不起訴又不搬遷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也應當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因而拆或者不拆的決定權並不在政府,而在於法律規定。
法律規定的情形符合了,市縣級人民政府就應當拆,否則就是行政不作為。
其次,《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的前提就是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房屋,即徵收房屋需要符合公益性和必要性。
例如,對某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棚户區改造,如果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拖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拖延申請強制執行,顯然就會使得房屋的嚴重安全隱患持續存在,使得徵收的公益性和必要性得不到保障。
這顯然屬於怠於履行法定職責,顯然屬於行政不作為。
第三,依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包括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
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徵收行為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還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因而,對於徵收項目的推進也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在執行依法經地方人大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行為,是在履行其憲法規定的行政職責。
如果市縣級人民政府拖延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拖延拆遷進程,顯然是其未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表現。
綜上,在明拆遷律師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對於徵收工作人員所威脅的不簽字就不拆你的房子這樣的話,大家基本可以不用理會。
拆除房屋是他們的職責,而不是他們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不用的權力。
即使真停止徵收,那也是違法的,更何況,行政機關的徵收項目早就規劃好了,調整變更規劃所耗費的人力物力遠遠超出解決幾户被徵收人的問題很多,這是行政機關所不願看到的。
想拆就拆,想不拆就不拆,如此任性的權力,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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