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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資格才能拿補償!你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如何認定?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法律依據

有了資格才能拿補償!你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過程中,曾經嘗試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作出規定。

但是,最高法審判委員會討論後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事關廣大農民的基本民事權利,屬於《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宜通過司法解釋對此類重大事項進行規定。

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

不過,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作出立法解釋,所以關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目前並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

在2018年新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中,仍然給這一難題留下了一個待解的問號,而不是一個確定性、可操作的答案。

然而“資格”及其所影響的權利義務對農民尤其是被徵地農民的權利影響無疑是極為巨大的,有資格有權利,無資格無權利。

而在改革試點領域,同樣是有“資格權”的宅基地使用權才會有人蔘與其流轉、租賃甚至共建共享。

二、實踐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

採取的做法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各地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認定。

一是出台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以廣東出台的《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浙江出台的《浙江省農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為代表;二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則,通過制定村規民約民主決定,以四川成都雙流縣部分村集體通過建立村民議事會確定普通成員權和特殊成員權為代表。

2017年初,農業部部長提倡在各地縣域範圍內出台成員身份確認的指導性意見,最後由集體組織成員共同民主討論、民主決定。

即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農民公認。

由於立法規定的模糊性,村規民約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進行認定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門,並不統一,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雙重標準,要求村民户籍在村內,同時還要求在村裏長期穩定地生活;(2)事實主義,要求村民實際上與村集體形成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3)登記主義,單純以户籍為標準,不考慮其他因素。

值得警惕的是,村規民約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中佔據了絕對主導的地位,難免產生侵害村民權益的情況。

比如,重慶市大足縣北禪村二社有村規民約規定,“要想領到土地轉讓補償款,要先到醫院做貞潔鑑定。”理由是,“有的社員懷疑她們出去嫁了人,沒回來銷户口,繼續賴在社裏享受福利。”如此村規民約,以女性村民是否結婚為標準決定其是否有權享有徵收土地補償。

此舉完全侵害了女性的人格尊嚴,亦與《婦女權益保障法》相牴觸。

又如,有的村民委員會以自治名義,頻頻任意改變村規民約的內容,完全不符合法律穩定性的要求。

村規民約頻繁變化,降低了村民自我管理的效力,村民完全不知該如何安排自己的行為,非常不利於村民的利益保護。

三、村民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

我們從實踐情況中可以看出,村規民約實現了農民朋友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的,但是村規民約在執行過程中也會存在不合理情形。

法律界有一句古老的格言:“無救濟,無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村民可以享受相關集體福利的前提條件。

如果村民認為村規民約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在分配集體福利、發包集體土地時存在區別待遇等行為,侵犯了自己的權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之訴,要求確認自身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實現成員福利待遇。

四、認定成員資格,綜合分析更為合理

無論以何種方式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都可能存在標準過於簡單、機械僵硬的弊端,這種情況不利於維護村民權益。

用單一、固定的標準作為分界線,不考慮村民實際生活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現實,對廣大農民朋友來説並不公平。

好在,司法裁判的作出具有相當意義上的能動性和及時性,其參考價值不言而喻。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1民終2767號民事判決書中,提及了這樣的裁判依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審理農村徵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第5條、第8條規定,認定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應以户籍為基本原則,同時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兼顧有否喪失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並充分考慮是否以本農村集體經濟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

對於這段表述的理解,在明律師認為主要有以下3方面:

其一,户籍為基本原則。

户口遷走了的原則上不是“被徵地農民”,不具有成員資格。

但外出求學的大學生、外出當兵的年輕人則根據相關政策和事實除外。

其二,看是否形成固定的生產、生活條件,是否以被徵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

如果村民與被徵土地關係不大,那麼其被認定具有資格權的可能性就會隨之減小。

但對於大量外出務工的農民工羣體而言,又不宜單獨以此標準來否定其成員資格。

其三,看其是否仍在履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他義務,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能享有的其他權利。

譬如在上述判決中,福州市中院明確指出“當事人(外嫁女)長期享有涉案村農村醫保權利並具備涉案村選民資格,且在外嫁期間未享有嫁入村的任何權利”,“村民現大都以外出打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不能再簡單以是否將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作為認定是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

顯然,福州市中院採取了較為科學合理的“綜合分析”,而沒有機械地生搬硬套《紀要》和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來認定涉案外嫁女的成員資格問題。

這樣的裁判思路頗為值得讚賞,也值得各地方政府和廣大農村基層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村民小組借鑑參考。

最後,在明律師要提醒大家的是,在法律仍未出台明確規定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仍然具有複雜性。

認定一名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可一概而論,要考慮户籍、居住情況、經濟來源等多方面因素。

堅持個案情況具體分析,才能讓更多農民朋友拿到應得的徵地補償。

所以,當弄不清成員資格問題、感覺權益受到侵害時,及時諮詢靠譜的專業徵收維權律師,是被徵地農民的更佳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