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是什麼?
一、先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是什麼?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在傳統民法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卻無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首次明確規定了這一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發生於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基本上適用於先履行一方違約的場合,這些都是它不同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處。
先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後履行一方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以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但這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並非永久的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後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後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沒有促使對方履行,或者沒有促使對方對瑕疵履行採用救濟措施的,可以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二、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構成先履行抗辯權須符合以下要件:
1、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關於互負債務是否指兩個債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的地位,有肯定説與否定説之爭。
2、兩個債務須有先後履行順序。至於該順序是當事人約定的還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在所不問。如果兩個對立的債務無先後履行順序,就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3、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債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標準、要求,即違約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僅規定了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漏掉了履行債務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應予補充。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在這裏指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給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態。
我國的抗辯權的種類是在我國的民事法律中有詳盡的規定的,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的生活當中一定要注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實現,運用抗辯權的權利來對抗他人的不合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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