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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一般有哪些適用規則

債權憑證作為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權利憑證,是十分重要的憑證,必須要妥善處理保管。那麼債權憑證一般有哪些適用規則呢?本站小編整理了債權憑證的相關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權憑證一般有哪些適用規則

一、債權憑證的禁止適用情形規則

根據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要求和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債權憑證: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案件

如適用債權憑證等於中斷了權利人的生活來源,與維護社會正義和生存權高於財產權的民事法律制度基本精神不符,因而不能使債權憑證成為被執行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撫育義務的“合法事由”。

2、被執行人是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案件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作為被執行人一般具有財政固定撥發的經費收入,不可能沒有履行債務能力,因而不能發給債權憑證。

3、執行和解的案件

由於當事人之間的執行和解,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變更履行內容,恢復執行應當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同時被執行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一般應當列入結案統計,因而不能適用債權憑證。四是委託執行案件和受委託執行案件。對於委託或受託執行案件,司法解釋對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如何行使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等重大事項決定權具有明確規定,同時受債權憑證對不同執行法院是否均有約束力等因素制約,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沒有對債權憑證制度作出統一的明確規定前,對委託或者受託執行案件不宜適用債權憑證。

二、債權憑證對執行期限的適用規則

依法律規定和執行實踐,債權憑證制度對執行期限的具體適用包括兩種情形:

1、對申請執行期限的擴張性適用

即通過修改一般以繳納執行費用和辦結立案手續為確認當事人行使強制執行申請權的全部要件已經成就的司法實踐慣例並變通有關規定的具體適用,採取豁免執行費用的事先繳納手續、僅要求當事人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意思表示,即視為權利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本要件已經成就併發生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法律效果。頒發債權憑證後且在被執行人具備履行能力時,申請執行人有權隨時再次提出強制執行請求且不受申請期限的限制,申請執行費和執行實施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因而債權憑證是對申請執行期限以簡化立案手續所進行的擴張性適用,其他情形依法不受執行期限規定的限制。

2、對實施執行期限的限制性適用

即頒發債權憑證或者記載本次執行情況後,同時中止執行或終結本次執行,發生執行期間中斷且執行期限不延長的法律效果,恢復執行的應當重新計算執行期限。使執行人員可以將工作精力投入到有條件的其他案件執行中去,從而節約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因而債權憑證實際是以促進執行資源效益最大化為根本目的,對法定執行實施期限的限制性適用。

三、恢復強制執行的條件限制規則

為了充分發揮債權憑證促進執行資源效益最大化功能,增強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債權的責任,對申請執行人依債權憑證請求恢復強制執行並提交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或提供財產線索、或提交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證據的,在確認被執行人已經恢復履行能力這個基本條件成就後,執行法院可以決定恢復執行。因此,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恢復執行:

1、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重新出現且經調查核實具有可供執行財產,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

2、申請執行人提交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或提供財產線索,經調查核實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

3、申請執行人提交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證據,經調查核實依法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恢復強制執行後,應當對債權憑證的記載事項進行修改變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應當收回證書。

四、債權憑證的擔保無效規則

法律設立擔保制度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商品流通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擔保制度的核心在於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依法處分擔保物的所得價款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或主張由擔保人承擔代為清償債務的責任,以達到債權保全的目的。其中以抵押、質押或留置等形式設立擔保的,要求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必須是可以直接行使其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的特定物,即權利人實際享有的擔保物權是全部要件已經具備的既得權。債權憑證本身沒有商品流通價值,其中包含的強制執行請求權是不能抵押或質押的。同時,債權憑證所載明的債權是債權人必須依靠公力救濟而實現的期待權,當事人不能對直接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擔保物權具有本質區別。因而債權憑證不能用以抵押或質押,否則可能產生債權人將執行不能的風險向他人惡意轉移的後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與擔保法的立法精神及建立債權憑證制度的改革初衷不符。因此,對以債權憑證設立抵押、質押等擔保的,應當視為擔保行為無效並以公示告知方式加以明令禁止。

五、債權憑證的有條件轉讓規則

符合條件的債權轉讓是法律所允許的。“交易先於債權,債權是權利交易和博弈的結果。”“好比債轉股是一種保護債權、處理不良資產的一種方式一樣,債權憑證也是一種對暫時不能實現的財產權利給予法律上變通保護的方式。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發給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憑證實際上是在起一種產權安排、權利重組、權利界定的作用。”根據代位權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原理,只要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且受讓人與本案當事人存在一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就應當允許債權憑證有條件地轉讓,使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實現其債權的過程中得以變通行使。在執行法院主持下的債權轉讓還可能使長期陷入僵局的執行變得柳暗花明。否認債權憑證的依法可轉讓性,將使債權憑證制度喪失其生存和發展的生命力。因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允許申請執行人將債權憑證轉讓第三人:

1、符合法律對債權轉讓的規定且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禁止轉讓的情形。即債權轉讓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債權轉讓由執行法院主持且各方當事人達成書面債權轉讓協議。即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請求權可以通過執行法院主持的債權轉讓活動得到變通行使。

3、受讓人與本案當事人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利於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債權。即債權轉讓的目的必須是促使被執行人清償債務。如因受讓人對執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加入,可以達到債權憑證出讓人與受讓人債權債務關係抵消、向債權憑證的出讓人代位清償、受讓人與被執行人債權債務關係合併或抵消等目的,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或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成為可能。

4、債權憑證的轉讓應當規定失效期限或失效條件。債權憑證的轉讓,多數是基於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由受讓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為債權憑證可以適用於執行和解案件的例外情形。為了使債權轉讓不至於成為申請執行人轉嫁執行風險和被執行人逃避與拖延履行的“合法事由”,應當明確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債權轉讓行為失效期限或者失效條件,當失效期間屆滿或失效條件成就、或者受讓人提出抗辯、異議或請求撤銷時,經審查確認可以宣告債權憑證轉讓行為喪失法律效力。

六、債權憑證的繼承與繼受規則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及其權利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屬於依法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因而債權憑證的持證人為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依法取得債權人財產權的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可以憑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手續;經審查屬實後,應當為其辦理債權憑證變更登記。在被執行人具備履行能力時,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可以隨時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但繼承人或權利繼受人是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除外,為債權憑證不能繼承或繼受的例外情形。

七、債權憑證的效力消滅規則

債權憑證依附於據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而存在,在執行依據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喪失法律效力。因此,執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憑證喪失法律效力且應當收回並予以註銷:

1、被執行人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的;

2、申請執行人書面明示放棄未執行剩餘債權的,執行活動可以終結進行的;

3、因合併、抵消、混同等原因,執行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的;

4、執行當事人死亡或者主體資格消滅,即債務人死亡沒有義務承擔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消失且沒有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的,執行案件依法可以終結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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