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保證人的抗辯權有哪些情形?
在借貸雙方建立債權債務關係過程中,保證人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合同當事人一樣,保證人也有主張抗辯權的權利。保證人可以通過行使抗辯權來拒絕履行義務,對抗債權人的請求。那麼行使保證人的抗辯權有哪些情形?下面我們一起聽聽小編的分析。
一、行使保證人的抗辯權有哪些情形?
1、主張債權未發生。主債權因其基礎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權未發生的抗辯。主債務基礎關係的法律行為無效者,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但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因主體無行為能力而無效的情形而為保證,則不享有抗辯權。這是保證從屬性的例外或者是保證獨立性的體現。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撤銷或可變更事由時,主債務人可專屬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保證人不能行使其撤銷權或變更權。但如主債務人行使撤銷權,債的關係溯及既往地無效,保證人就可以主張債權未發生的抗辯權;如果主債務人不行使撤銷權,則保證人也享有抗辯權。
2、主張債權已消滅。主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更改而消滅或因不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導致主債務消滅的,保證人得以之為主債權已消滅的抗辯。
3、拒絕給付的抗辯。當主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權利時,主債務尚無須履行,保證人也得主張上述抗辯而不履行保證債務。
4、時效抗辯。訴訟時效屆滿後,主債務成為自然債務,一般保證人基於主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履行抗辯權,也可拒絕履行保證債務。然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分別計算,如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而連帶保證未完成的,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抗辯。此外,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5條的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順便指出。如果保證人不主張時效抗辯而承擔了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對債務之履行存在過錯,保證人不得向主債務人主張求償權與代位權。
二、保證人的一般抗辯權法律特徵是什麼?
一般抗辯權,是基於保證的從屬性劃分的,保證人享有的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基於所保證的主合同債務人抗辨權而享有的在債權人提出保證之債履行請求時予以拒絕的一種權利。其本質是屬於債務人的基本的、常態型的抗辨權,鑑於保證的從屬性、補充性等,決定了保證人同時享有,凡主合同債務人依法依約享有的一切抗辨權,都應為保證人享有和行使,成為保證人的抗辨權,這也是保證人負有監督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獲得的相應權利。其法律特徵表現為:
1、保證人一般抗辯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證責任方式的限制。無論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只要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債務人的這些抗辨權。也即基於保證的從屬性,保證人行使屬於債務人合同抗辯權的權限與債務人完全相同。
2、一般抗辨權雖然來源於債務人,但不為債務人專有,債務人放棄抗辨權也不影響保證人的繼續享有和行使。保證人雖然不是主合同當事人,但在與主合同有從屬關係的保證合同中負有保證責任,債務人放棄抗辯權,實質是對保證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保證人的抗辯權不因此消滅。
3、一般抗辯權的行使主要是針對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進行,因為這些事由的存在,產生債務人可以拒絕或延緩債權人請求權行使的後果。如可撤銷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時效喪失使債權人債的請求喪失勝訴權、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事由的出現使義務人可以拒絕先行給付以延緩對方請求權的行使。
綜上所述,當主張債權未發生或者已經消滅,訴訟時效屆滿後,保證人可以行使抗辯權,這些就是保證人的抗辯權行使情形。一直以來,在擔保關係中,保證人處於弱勢地位,有了抗辯權後,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力度明顯加大。抗辯權行使後,保證人可以拒絕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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