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擔保人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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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是一種權利,不安抗辯權是説在雙務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嚴重惡化時,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權利。那麼擔保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嗎?接下來由本站網的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於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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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諮詢下債權人對擔保人不安抗辯權
(一)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20條第1款)。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20條第2款)。抗辯權包括延期性抗辯和滅卻性抗辯,前者例如,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後者如主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主債務時效屆滿等。
(二)保證人可主張債務人享有的類似抗辯的權利。
這主要包括合同撤銷權、抵銷權等。嚴格來説,這些權利並非抗辯權範疇,而屬於形成權性質,但此類形成權在客觀上有阻卻債權人請求權的效力,因此也屬於廣義上的抗辯權。故對於擔保法20條規定的抗辯權應作廣義理解。但應注意,保證人不得直接行使債務人的撤銷權、抵銷權,僅得發生拒絕清償的效力。
(三)保證人享有一般債務人應有的抗辯權。
此權利為合同應有之效力,如保證期限未至之抗辯、保證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之抗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等。
(四)保證人專屬的抗辯權:
1、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該抗辯權僅為一般保證人所享有,是指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其履行請求。這裏所謂的執行無效果,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參見解釋131條、總論部分第6目)。先訴抗辯權屬於延期性抗辯權,不能永久否定債權人之保證請求權。這裏需要辨明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一般保證人和債務人,法院是否可以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顯然,法院不應剝奪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對此解釋做了靈活處理: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解釋125條)。另外,依《擔保法》1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2、催告抗辯權
催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否則保證人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對此,擔保法沒有明文規定,不過最高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有所體現,依此規定,催告抗辯權僅適用於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時,應先請求(書面或口頭)主債務人履行。
債權人對擔保人不安抗辯權可以參考以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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