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在於
(一)內容不同
用益物權是以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用益物權人支配的是標的物的使用價值,權利人設立該權利的目的是獲取物的使用價值,因而用益物權又可稱為“使用價值權”。用益物權作為物權的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
而擔保物權則側重於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支配,其不以對物的實體利用為目的,而是通過支配物的交換價值來確保所擔保的債權獲得圓滿實現。擔保物權人所支配的是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即擔保物在折價、拍賣或變賣時的價值。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是保證擔保物權人能夠對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學理上經常將擔保物權稱為換價權,就是因為擔保物權是以獲取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而用益物權是以取得標的物的使用價值為目的,所以也稱之為實體權。
(二)存續期間不同
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的存續期間,此種存續期間或是約定的,或是法定的。用益物權只有在物權關係被解除以後,才歸於消滅。權利人取得用益物權之後,就可以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
而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不能在設定權利後立即實現權利,只有在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才能行使變價受償權。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在債權實現後,該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當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發生後,如果權利人不行使擔保物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擔保物權也歸於消滅。
(三)性質不同
除地役權外,用益物權都不具有從屬性,故用益物權主要為獨立物權。用益物權一旦設立,權利人便獨立地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權、收益權,亦即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依當事人之間設立用益物權的行為或法律的規定而設立。
而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從屬性,即擔保物權因債權的產生而產生,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所以是從權利。一般來説,儘管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權利內容完全不同,但是,它們完全可能同時並存於同一物之上。例如,在某一土地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後,還可以在該土地上設立抵押權。
(四)目的和社會功能不同
權利人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從而獲取物的使用價值,因此必然要以對權利客體的實體支配為條件。權利人對物的支配就要求權利人首先應當實際地佔有標的物,因為佔有乃是使用的前提,喪失了對物的佔有,將導致用益物權不能行使。
但在擔保物權中,擔保物權設定的目的並非是行使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權,所以不以對標的的直接支配為條件。質權之所以要求佔有質物,是為了保證質權的實現,而非為了使用質物從中收益。
用益物權是對不動產的實際控制和利用,這就決定了用益物權制度必然在相當程度上與一國基本經濟制度具有密切聯繫,這使得其具有明顯的“本土性(或稱本地性)”;而擔保物權並不要求對不動產等資源進行實際的控制,僅僅需要其交換價值的延續和維持,因此,它與一國的基本經濟制度之間的聯繫並不緊密,這為擔保物權的國際化創造了條件。
(五)客體不同
用益物權通常以不動產為客體。雖然《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動產之上也可以設定用益物權,但是《民法典》所規定的四種具體用益物權都是以不動產為客體的。這主要是因為動產通常是可消耗物和種類物,大多可以通過市場獲得,而不需要在其之上設立用益物權。對動產的利用,不一定通過設定用益物權的方式實現,所以,在民法典理論上通常認為在動產上不宜設定用益物權。
而擔保物權的客體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以及權利。從擔保物權的發展趨勢來看,只要具有財產價值、能夠流通的財產都可以作為擔保物權的客體。用益物權的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如價值改變、減少等,將對用益物權人的使用收益權產生直接影響,而擔保物權的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並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在。所以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即當擔保物權的標的物轉化為其他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以標的物的代替物為客體。
雖然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兩種不同的他物權形態,但是二者的區別不是絕對的,二者之間的界限也逐漸模糊,尤其是某些擔保物權中同樣體現物的使用價值。例如,在日 本法上存在着特殊的不動產質制度。我國傳統民法上的典權制度,就兼具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雙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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