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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竟合的情形包括哪些?

一、債權人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的競合情形

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竟合的情形包括哪些?

無效合同制度之創設旨在保護公序良俗,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干預,主要針對違法的民事行為。而債權人合同撤銷權制度則是為了維護私益。通過賦予債權人合同撤銷權維護其權益。這種制度理念之差異決定了無效合同制度與合同撤銷權制度之迥異。但是國家與個人、國家與社會之相生相依,法律在其二者之間進行選擇與平衡難免會出現重合與競合之處。我國合同法在創設無效合同制度和合同撤銷權制度方面就出現了競合。兩者競合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兩種:

惡意串通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損害第三人利益。對於此種情形債權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4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當然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合同。如果只是單純地認定合同無效則《合同法》第74條規定就會被架空。合同法第52條是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這裏的第三人利益是一個極為廣泛的含義。首先第三人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某一羣體其利益可能是債權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權、名譽權等廣泛的合法權利。因此前述74條與52條規定競合的情況應當屬於一個特例。從法理角度來看債權人對自己債權的處分屬於法律允許的範圍。

如果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僅僅是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則在債權人申請撤銷該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據合同法第74條撤銷。但如果債權人申請確認該合同無效的話,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在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均有惡意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無效。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即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或其所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通過簽訂合同方式目的在於惡意轉移債務人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則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在這個意義上存在競合情形。

二、債權人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競合的選擇適用

針對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一種主張認為對於法定的當然無效之行為債權人只須主張無效而不能行使撤銷權。理由在於一項不存在的行為沒有對其進行主張的可能,因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行為觀念上已不存在。對不存在的虛無行為何能再有加諸任何作為的可能性。因此認為已經構成無效合同的法律行為不得撤銷而只能依照無效法律行為的規定來處理。另一種主張認為當事人之間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既可主張無效也可行使撤銷權。該主張是以“法律上雙重效果”理論為基礎該理論認為“基於一個特定原因事實所生的法律效果並不妨害基於另一個原因事實所生的效果。

問題的重點在於法律效果而非在於法律所籍以引起特定法律效果之技術,因為技術通常只是獲得合理結果的手段而已。如果一個應受保護的所有權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已有某項救濟方法無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濟方法撤銷致不能有所主張實屬怪誕可笑。”筆者認為對於法定無效之行為應為自始、確定無效當然無須撤銷。但是因合同無效與合同撤銷均需法院審查認定,因此在訴訟實務上並不排除當事人以何種訴由向法院起訴的選擇餘地。當事人對兩者的選擇實際上只是一個舉證和訴訟請求選擇的問題。

如果債權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間所為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可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2、3項的規定訴請該合同無效。如債權人不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債權人的權益使其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債權人依《合同法》第7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則較為有利。

由此可見,當債權無法實現的時候,債權人通常兩種選擇,行使撤銷權和向法院提出合同無效。在特定環境下,合同撤銷權與無效竟合的情形是存在的。針對如何從兩者之間進行選擇,債權人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更夠證實債務人串通他人做出有損債權的行為,那麼可以依法申請合同無效,否則可以提出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