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取遺棄物上繳應不應該?
拾得物品該不該上交?我國教育向來宣傳,拾得物品要交公。然而此教育也只具有道德教育意義,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於拾得的物品,我們應當認真分析,並不必須要交公,區別對待。
第一、遺失物的所有權人做出遺棄意思表示的遺失物品。
舉例説明:甲在深圳火車站丟失一個500元的箱子(內裝禮品)一個,其乘機後才發現落在了安檢前的行李車上。如果下機,則耽誤了既定的行程。鑑於丟失的箱子對其不是很重要(相對來説),於是便説:“落就落了吧,不要了,下次在買”。在甲做出此意思表示之時,此箱子立即變成遺棄物。根據民法原理,遺棄物屬於無主物,使用先佔原理。清潔工對此禮品箱拾得後,立即享有了該箱子的所有權。那麼清潔工為什麼要對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行李箱上交呢?顯然其沒有理由。
因此,此時撿到的遺失物為遺棄物,先佔有者取得所有權。
第二、遺失物所有權人在遺失物被人撿到之後做出遺棄的意思表示。
舉例同上:假如甲發現自己丟失箱子之前已經被清潔工撿到了,在清潔工佔有的過程中,甲做除了拋棄的意思表示,此時清潔工的佔有因為甲的拋棄的意思表示立即轉化為所有。清潔工當然也沒有理由上交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物品。
以上兩種情形在現實中非常常見。遺失物做出拋棄的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是“不積極做出取回權的意思表示”。如果丟失物所有權人不做出取回權的意思表示,我們就認為其具有拋棄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張貼告示,但是相反,如果要做出“取回權”的意思表示,則應當採取告示、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等方式做出,以便讓人知曉。
如果清潔工撿到甲遺棄的禮品箱(已經屬於自己所有)進行了上交,那麼公安機關會對該遺棄物進行6個月的公示,然後收歸國家所有。如果所有的拾得物品(絕大部分是歸拾得人所有)(包括垃圾,因為你無法判斷其是否是遺失物還是遺棄物)均進行公示,那麼不但違反了民法中的先佔原則,也會造成社會公示資源的極大浪費。
因此,拾得物品者在得知遺失物行使取回權的意思表示之前,完全可以合法佔有。因此,其不交公也不是什麼違法行為。因此,魯教授以所謂的“貪小便宜,不應當帶回家”等為由,主張對拾得遺失物的人進行輕微的處罰的觀點,也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在撿到物品無法判斷是遺失物還是遺棄物之前,任何人都有理由希望所有人對其做出遺棄的意思表示。即使希望渺茫,然仍然可以抱有希望。就像購買彩票,雖然中大獎的希望如此渺茫,人們仍然可以抱有中獎的希望。因此,該女工檢到金飾之後,當然可以希望丟失者是美國或者加拿大的富商,其回國後便做出遺棄的意思表示,從而擁有該筆財富。公民當然可以抱有這種希望,哪怕希望很渺茫,比中彩票還難。
因此,其撿到金飾之後,不上交併不能構成被處罰的任何情節,更不能因此就構成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深圳“女許霆”梁麗案的當事人合法佔有,在沒有得知遺失物所有權人行使取回權的意思表示之前,完全可以合法抱有希望。在得知所有權人行使取回權之後,返還了遺失物,是遵守法律的行為,遺失物所有全人應當依法支付其保管費用,公安機關應當對此予以表彰。
當前社會產品更新換代非常快,如果是真正的遺棄物我們確實可以自身直接進行使用,但如果存在可能是盜竊遺棄的情況,我們就需要進行上交,而且直接對盜竊的遺棄物進行使用的話,可能就會涉及到違法的方面,所以遺棄物上繳的話最好還是遵守這樣的原則,才不會帶來什麼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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