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糾紛管轄規定是怎樣的?
一、欠款糾紛管轄規定是怎樣的?
欠款糾紛管轄規定是以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來進行管轄,201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什麼是“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進一步解釋,民間借貸是一個雙務合同,出借人的義務是將約定借款金額的貨幣交付給借款人,借款人的義務是按照約定還款期限將約定借款金額及其利息以貨幣形勢交付給出借人,因此民間借貸糾紛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這較以前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作出了較大的改變。
二、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怎麼辦
換言之,接收貨幣一方是否僅指住所地,是否包括經常居住地?
按照通説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正確、適當地完成合同中規定的雙方因承擔的義務行為,合同的履行地點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在借貸合同中,存在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一是貸款人按約定向借款人支付貸款的履行行為,二是借款人按約定向貸款人償還借款的履行行為。而這兩個不同的履行行為存在兩個不同的“接受貨幣一方”,支付貸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借款人,而償還借款時,接受貨幣一方為貸款人。
從《民訴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和第二十二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可知,根據一般的管轄原則,無論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還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均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經常會發現一些欠款方面的合同,如果遇到這樣的一種相關協議,雙方當事人並沒有達成一致,所以導致後續的一些矛盾都不能夠解決,那麼完全可以到法院來進行訴訟,至於管轄法院的話,應當以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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