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的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是否消滅?
一、債務的訴訟時效屆滿抵押權是否消滅?
不消滅,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一十九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規定的是抵押權的司法保護期,並非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滿後,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抵押權本身並未消滅。
我國《擔保法》對抵押的概念作了明確的界定,該法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特定財產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訴訟時效是指法律規定消滅勝訴權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期限。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與債權的存續期間是一致的。只要債權不消滅,抵押權就一直存在。然而,為了改變抵押權行使期間的無限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作出了限制。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如果擔保權人超過上述期限行使擔保物權,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也就是説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是法定的,如果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的四年內,超過這個期限,擔保權人將喪失抵押權。
二、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四年後法律是否還予以保護?
根據我國《擔保法》對於抵押權消滅的從屬性的規定看,抵押權隨着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債權的訴訟時效只是意味着其勝訴權的消滅,而債權並不消滅,那麼抵押權作為債權的從權利也無從消滅。
因此,擔保物權人自物權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後,經過“二年”仍不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此“二年”法定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擔保物權人在被擔保債權訴訟時效結束“二年”後主張行使擔保物權的,由於擔保物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權,債務人可以進行時效抗辯,抗辯理由中必須包含訴訟時效屆滿的證據,但是如果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出現法定的訴訟時效中止或者是訴訟時效中斷的任何的情形的,在法定事由消滅之後,訴訟時效都是應當重新進行起算或者是繼續進行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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