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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與租賃權衝突怎麼處理

抵押權與租賃權衝突怎麼處理
租賃權與抵押權的衝突問題,原則上依據二者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二者之間的衝突問題。如果租賃權成立在先,抵押權成立在後,則依據《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8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的規定,租賃權可以對抗抵押權,也即在實現抵押權時,對租賃合同不產生影響。
如果抵押權成立於租賃權之前的,抵押權則可以對抗租賃權,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物的受讓人可以終止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因受讓人終止租賃合同而結束。這時,“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不再適用。當然,如果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而遭受損失的,承租人的損失可以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66條第2款規定確定損失的承擔人,即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了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抵押權實現後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