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流程對於抵押擔保有什麼特殊的要求
抵押擔保3W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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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有期限嗎?對於抵押擔保期限有什麼規定?
抵押在很多公司借款中是很常見的。任何事情都是有一個期限的,對於抵押擔保來説,也是不例外的。那麼抵押擔保期限的規定有哪些呢?在抵押合同中要不要約定呢?抵押擔保期限的規定
公司股權轉讓方的法律義務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般保證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而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保證不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期間是否有效
約定抵押期間與約定擔保期間不一樣,約定抵押期間是指抵押合同中約定了這份抵押合同到了某年某月後就無效了,這樣的約定與擔保期間可能恰好產生衝突,舉個例子,2015年3月,甲向乙借了100萬元,説好了2015年4月30日還,王某提供了抵押擔保,按照法律規定,如果4月30日甲沒有還錢,則擔保期間為4月30日起,到10月30日結束,但是王某和乙簽訂的抵押擔保協議中,約定抵押擔保到6月30日結束,這就是抵押期限,這種情況會導致甲不能還錢的時候,6月30日以後乙的利益沒辦法保護。
由上可見,約定抵押期限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因此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間有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己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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