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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

抵押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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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保證期間的起算


《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的法定保證期間的起算均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

(1)雙方約定了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且約定的保證期間起算點合法有效(即起算點不早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那麼應從其約定,從當事人約定的時間起算保證期間。

(2)保證合同中雙方只約定了保證期間的長短,但未約定其起算點,該約定保證期間應與法定保證期間一樣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

保證期間一般是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但若當事人未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那麼如何起算保證期間?

首先要確定主債務的履行期。《合同法》第62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民法理論上將這裏的“必要的準備時間”稱為“寬限期”。債權人通過要求債務人履行並給予其寬限期將本來不明確的主債務履行期得以確定,即寬限期屆滿之日即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於是,保證期間就應當從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擔保法解釋》對此作了肯定,其第33條規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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