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擔保除斥期間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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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的除斥期間
《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由此看來,抵押擔保的存續期間即除斥期間與債權的存續期間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從這一規定看,抵押權的行使在債權訴訟時效消滅後的二年內,也就是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年內,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所以綜合這兩項規定,由於抵押擔保的期間屆滿後只是債權人失去了請求法律強制保護的權利,並不會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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