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中約定抵押質押擔保期間有效嗎
抵押合同約定質押擔保期間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權除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外,依擔保法規定,還可因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滅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轉讓價款提存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債權尚未消滅、抵押物尚未滅失等法律規定的抵押權效力終止情形尚未出現,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後始終存在,而不依當事人的意思為轉移。
抵押合同能約定擔保期限。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五十一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般保證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而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保證不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為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後必須重新登記或叫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基於上述原因,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侵犯了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人若因此而受到損失,可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登記機關賠償。
抵押擔保期間的設定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在擔保物權存續上的任何意義。抵押權人只要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即使超出約定的擔保期間申請擔保物權的要求仍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於抵押擔保合同的期限問題,我國法律規定是在主債務滿後的6個月內,而當事人雙方是不能約定期限的。如果主合同無效抵押合同也無效,要想抵押合同有效就需要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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