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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擔保法實施前的抵押有什麼內容?

一、關於擔保法實施前的抵押的法律效力

關於擔保法實施前的抵押有什麼內容?

司法實踐中,對於這個問題的處理意見存在較大的分歧,形成了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有效説。這種觀點認為,這類抵押合同有效,債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因此,研究這類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相關條款。民法通則未規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記才生效,故這類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項條件,同時不具有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七種情形之一,就應當認定其有效。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既然這類抵押合同有效,那麼債權人就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觀點,無效説。這種觀點認為,這類抵押合同無效。其主要理由是:儘管擔保法實施前當時的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這類抵押合同須登記才生效,但這類抵押合同在履行時間上跨越擔保法實施日,在擔保法實施後應當補辦抵押物登記而未予補辦,故應認定這類抵押合同無效。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類抵押合同有效,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假設抵押人在擔保法實施後又將同一抵押物抵押給了其他債權人(善意第三人),並且在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試問,前後兩個債權人到底誰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這個問題的兩難回答,可以成為第一種觀點的否定性評價。

二、抵押公證的內容

《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屬於向公證機構辦理擔保登記的“其他財產”,主要包括: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機械設備、牲畜等生產資料;位於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產;個人所有的傢俱、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生活資料;其他除《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

用於物權擔保的特定權利,包括承包經營權中的收益權、應收賬款或未來可得利益等權利的質押登記。

其它可用於擔保的財產或權益。擔保登記的申請人為擔保權人(債權人)和擔保人(抵押人、出質人等)。擔保權人和擔保人申請擔保登記應填寫擔保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據材料:主體資格證明及相應的身份證明,擔保人為自然人且已婚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證、户口簿外,還應提供配偶身份證、户口簿及結婚證書;主合同、擔保合同及有關擔保物的其他合同(如產品購銷合同、承包合同);擔保物所有權證書、憑證或其他證據材料(如發票、買賣合同、發貨明細表、產品合格證書等);擔保物清單及照片;擔保人對擔保物權屬狀況無瑕疵的保證書;擔保人已婚且擔保物屬夫妻共有的,還應提交配偶對擔保無異議的同意書;與擔保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

關於擔保法實施前的抵押的法律效力的方面的內容以及抵押公證的內容如上所述。通過上文的闡述,我們可以得知的是在擔保法實施前的抵押行為並不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符合相應的條件,它們和擔保法實施後的抵押行為一樣都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我們需要注意區分它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