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在抵押關係中,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物轉讓與第三人,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發生物權的變動?對於這個問題的回答,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權行為的效力影響。也就是説,轉讓合同有效,抵押財產能否轉移就要另當別論了。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並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抵押物是不動產的,在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前,根據《土地登記辦法》、《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沒有抵押權人同意抵押財產轉讓的書面證明,買受人實際無法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合同構成履行不能,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抵押物是動產的,對於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受讓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權人有權行使抵押權的追及力;對於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向抵押人主張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中的“不得轉讓抵押財產”,應僅指不能發生抵押物的物權變動效果,但不影響抵押物轉讓合同的效力。合同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其效力應依據合同法來判斷,而不能通過合同是否履行即不動產是否已經辦理物權登記為標準進行判斷。
在制度設計上賦予買受人主張有效合同解除的違約責任,比讓買受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善意買受人的權益。從實踐中看,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於抵押物是否設定有抵押權是清楚的,並事先作出適當安排。一個正常的買受人不可能支付全價購買抵押物,而是獲得了折扣利益,這樣就達成了買賣雙方的利益平衡。如果雙方嚴格依據合同約定履行,合同是能夠繼續履行的,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多是因價格波動利益驅動所致。認定合同無效無疑會縱容違約一方,守約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破壞合同自由和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之債是一種債權,而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根據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能否發生變動,都不影響債權即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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