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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質押和抵押的區別

許多人因為經濟等方面原因要將汽車質押或抵押。汽車的抵押和質押一般又被成為“活押”和“死押”。但大部分人還是不太清楚汽車質押和汽車抵押的區別,下面是本站小編就為大家介紹汽車質押和抵押的區別,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汽車質押和抵押的區別

一、汽車質押和抵押的區別

車輛抵押與質押最大的區別點在於是否轉移佔有、是否需要辦理登記。由於車輛抵押和質押的不同特點使得車輛抵押與車輛質押適用於不同的場合,如銀行的一手購車汽車消費貸通常是採用車輛抵押的方式,客户因新車購置經費緊張,可以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籌集資金購買車輛,不影響車輛的使用。如客户籌集借款不是為了購買新車,只是以車輛作為擔保物籌得資金,在民間借貸的場合,借貸機構為了簡化手續快速變現,可能更傾向於採用車輛質押的方式。這兩種方式各有其特點,同時不同擔保方式的選擇對借貸機構來説風險各不相同。

二、車輛抵押

(1)什麼是車輛質押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車輛質押,在業內通俗的説法是押車,即借款人為了申請借款將其依法所有的機動車交付給出借人,同時約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還錢的話,出借人有權對車輛進行處置。

(2)車輛質押的風險

對於借貸機構而言,車輛質押業務開展起來方便靈活,前期做的工作少,在某種程度上就意味着未來可能需要承擔的風險就大了。

車輛質押業務可能存在以下幾個風險:

1、質押車輛被再次設定抵押

由於車輛質押權的設立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並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車輛所有人將已經設立質權的車輛再次抵押給他人的風險。如果出質人將車輛出質後,又將該車輛抵押給第三方,並且進行了登記,就會出現質押權和抵押權並存的情況。

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押權與抵押權並存的情況下,一般會認定抵押權優先於質權。雖然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於擔保物權,按照《民法典》的理念,設立在先的擔保物權應當優先受償,但現實中要打贏質權優先與抵押權的官司並費易事。

2、質押車輛被轉讓給第三方

由於車輛質押業務中,如果出借人只是控制了車輛,沒有辦理任何登記手續,不能對抗第三人,也未能控制車輛所有權證或行駛證等證件,借款人將車輛賣給第三人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出質人將車輛出賣的風險在法律程序上來看,操作起來不存在任何障礙。實踐中,借貸機構一般需要將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購置附加税證(本)、購車原始發票或二手發票扣押,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這種風險。

3、質押車輛被查封

在車輛質押關係中,對質押權人而言有可能存在的另一外個比較大的風險是因出質人揹負其他債務,而導致該車輛被查封。結果是質權人雖然佔有了車輛,但在實現質權時會面臨一定的障礙。

4、盜搶車或黑車的風險

由於車輛質押業務不需在車管所辦理登記,所以很難確認車輛本身是否“乾淨”,即使通過私人渠道能夠查到車輛的相關信息,如果查證的信息不屬實或者不完整,也可能會存在很大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質權人面臨的可能就不只是車輛無法變現債權無法實現的問題了,還有可能涉嫌協助銷贓等刑事犯罪。

5、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的所有權人不一致的風險

《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覆函》(公交管〔2000)98號)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車輛作為特殊動產,其特殊之處在於,一般動產以出資購買後實際支配使用為權利宣示,而車輛因上路行駛前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行駛登記,導致行駛登記這樣一個被賦予公權力認可的行為被看作是車輛的權利宣示,但車輛還可能出現由他人出資購買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類不動產有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登記為權屬公示,故多發權屬爭議。

根據《民法典》以及上述各部門批覆: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機動車物權的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完成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權的轉移,公安部門的登記並不是所有權屬證明的依據,是行政管理登記。

《民法典》同時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就像現在有些地區實施車輛限購政策,沒有購車指標的人通常會借用或者租用他人的指標(車牌號)來買車,嚴格來説,實際出資人應當是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然而,根據物權的公示效力,對外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是車輛所有權證書或者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因此,對於出質人與車輛登記部門登記一致的情況,作為質權人可以根據登記部門的登記情況來確定所有權人,但同時應當盡到注意審查義務。對於出質人與登記部門登記不一致的情況,應當要求出質人提供購車發票等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並可以要求出質人辦理完登記手續後,再簽訂質押合同。

如果要確保車輛質押關係中質押人的權利,在設立質押權時,可以在車輛交付時到相應的車輛管理所辦理車輛質押的備案登記,這是實務中能被法院認可的對抗第三人的方式,但是車輛管理所是否配合辦理此項業務,還需要諮詢當地主管部門。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 【動產抵押的效力】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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