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皮買賣跟宅基地買賣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在當代這個社會,在以前經常可以聽到大家討論的地皮,同時在最近一段時間宅基地也被經常進行討論,但是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大家確實不知道地皮買賣跟宅基地買賣的相關事項,那麼地皮買賣跟宅基地買賣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爲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宅基地使用權連同房屋所有權轉移應符合一定條件
1、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房屋所有權證》是確認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宅基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農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重要憑據,因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發生變化,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他規定履行審查、批准等手續,並完成權利主體的變更登記。實踐中有些地區的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對房、地管理脫節,有些 當事人在進行變更登記時,只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沒有進行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變更,從而使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陷入被動。還有的當事人在買 賣時未經任何部門批准,既沒有進行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又沒有完成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嚴格地說,此類情況下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
2、受讓人主體資格應受限制
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產生權利主體的身份特定性與權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權主體應是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與成員有直系親屬等 身份或其他規定的身份。因經濟發展、人口流動等,原使用權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轉讓,但是,對於宅基地使用權的受讓主體,應當有所限制。即宅基地使 用權只可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自由轉讓,因爲一旦轉讓給城市居民或其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受讓主體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條件,除非轉讓時,該受讓人已經將戶口遷入本鄉或本村,成爲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
3、轉讓後原則上仍遵循“一戶一宅”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明確了宅基地“一戶一宅”的原則。因此農民買賣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時,還應當滿足宅基地標準的限制。當取得宅基地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的,應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標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超過部分歸還集體經濟組織。實踐中還有對超標部分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對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償的做法。
二、上述條件不應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1、是否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 有觀點認爲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關於此類合同在訂立前後應當辦理申請、審查、批准和登記手續的規定,因此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理由是,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辦理變更登記;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的變更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不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應當指出,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否經過戶登記並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只要買賣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爲有效。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首先,依據該規定需要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生效的合同,必須要有法律或者行政法上的依據,因此《土地登記規則》並不能作爲認定合同須依法登記後生效的依 據。其次,《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調整的是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其不應適用於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再次,《土地管理法實 施條例》雖可適用,但相關條文規定的是土地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因而規範的是物權行爲,而非規範屬於債權行爲的買賣合同。最後,從登記設立的目的考 察,登記作爲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就宅基地房屋買賣行爲而言,登記的只能是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變動,而非房屋買賣合同本身。從登記的性質而 言,登記是生效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內容之一,如果認爲房屋買賣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則混淆了物權行爲和債權行爲的生效要件。進行過戶登記是生效房屋買賣 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之一,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
2、主體條件和“一戶一宅”標準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 合 同的效力的判斷應以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爲標準。可能導致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是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即使合同的訂立 違背了其他部門頒佈的規範性文件的強制性規定,也不能據此認定合同無效。雖然《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土地炒賣的通知》規定“農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首先可以明確的一件事情上,無論是地皮的買賣還是宅基地的買賣都需要遵循我國法律的規定,並且要履行我國法定的買賣手續,如果違反以上規則很有可能造成買賣合同協議的無效,具體的可以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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