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爲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爲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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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具體確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
(一)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被脅迫、誘騙參與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情節一般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不認爲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認爲是犯罪:
1、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
2、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財物,數額剛達到或者略過“數額巨大”標準,而其他情節輕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盜竊近親屬的財物,其親屬不要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
3、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爲,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滿14歲以前和已滿14歲不滿16歲期間都實施了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爲,應當對其已滿14歲不滿16歲期間實施的行爲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將年滿14歲以前實施的行爲作爲犯罪一併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滿16歲前後都實施了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爲,應當對其年滿16歲以後的行爲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把年滿16歲以前實施的行爲作爲犯罪一併追究。
我們可以看出,針對未成年人在錄口供的時候,我國公安機關必須通知家長,這是一道重要的程序,如果公安機關沒有通知家長的話,所做的口供其實是不具備法律效益的。另外,如果有女性未成年人的話,那麼應該有女工作人員在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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