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補償標準是什麼?
職工在醫療期時,不能正常工作創造價值,有的用人單位會因此選擇開除員工,但是用人單位單方面宣佈開除員工顯然是不可行的,需要與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協商支付一定的補償金後才能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補償標準是什麼?
一、醫療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補償標準是什麼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的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支付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 工傷醫療期滿不上班處理方法
工傷醫療期滿後不來上班,可以調整崗位,但是不能辭退勞動因爲工傷員工本身的特殊性,勞動法對其權益有着特別的保護規定。對於一至六級工傷員工,用人單位應保留勞動關係,除非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五至六級工傷員工嚴重違紀除外)。
而對於七至十級工傷員工,用人單位只有在以下四種情形才能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1、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不續簽;
2、工傷員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3、工傷員工存在嚴重違紀的情形;
4、用人單位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關閉、撤銷或註銷等情形的。
除此四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能以其他理由與工傷員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對於上述問題中的八級工傷員工長期休病假不來上班,因爲該員工屬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如果員工確實存在傷病,在員工主觀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其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因此,因爲員工的工傷身份,即使其醫療期滿不能來上班,或者上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公司調整崗位後仍不能從事,用人單位也不能單方面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醫療期內要與勞動者解除合約這一行爲是略有不當的,所以更應該與勞動者協商達到使之滿意的結果後才能解除勞動合同,其間支付勞動者相應的賠償是必不可少的,上文中給出了醫療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補償標準,希望能給勞動者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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