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是什麼?
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法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賠償金的賠償方式有三種解讀:
1、補足說: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按照正式工資爲標準補足,補足的部分工資即爲賠償金。
2、補足加賠償:先按照按照正式工資爲標準補足正式工資和試用期工資間的差額部分,然後按照正式工資爲標準,按照實際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月份給付補償金。
3、賠償說:已經給付的試用期工資不再按照正式工資補足,而是直接按照正式工資爲標準,按照實際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月份給付補償金。
賠償金具有懲罰性質,而補足說僅僅是補足了勞動者應得的工資,沒有起到懲罰性質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而補足加賠償說又過於強調了懲罰性質,既要補足又要懲罰同樣也不是立法的本意。
二、試用期的福利待遇
試用期工資的約定--《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與此同時,《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勞動者工資水平也作出了保障: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重申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此條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條款中第一個條件對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於兩者是選擇關係,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條件,換句話說試用期工資在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就是合法的。這樣問題就出來,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爲最低檔工資基本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換言之,勞動者的試用期也就是用人單位說了算了。這不能不說是《勞動合同法》的一個漏洞。這裏要提醒勞動者注意此漏洞,避免用人單位用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來惡意欺騙。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繳納社會保險等5險一金是法定義務。
在我國的勞動法規的規定中,如果勞動者超過試用期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正式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一般情況下,如果合同簽署三年以上有效期,那麼試用期規定不能多於六個月。試用期一過,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合同中規定的正式工資,此時我們是需要注意相關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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