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單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1.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沒有權利解除勞動合同
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不是勞務派遣單位和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主體。被派遣勞動者在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存在過錯,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只能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由勞務派遣單位再派人到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從事同樣的勞動。
2.在被派遣勞動者有過錯的情況下和法定情況下,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合同
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主要有:
1)、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3)、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5)、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6)、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7)、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以接受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8)、勞務派遣單位按照下列程序解除勞動合同:首先,給予被派遣勞動者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辭退警告;然後,屢教不改的,勞務派遣單位將解除勞動者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不適當或者錯誤時,可以依法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會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時,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結束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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