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人勞動關係確認的證據有哪些?
一、建築工人勞動關係確認的證據有哪些?
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基本標準,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依據的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發佈,老社部〔2005〕12號。以下簡稱《通知》)中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其中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通知》中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基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勞動爭議糾紛,但《通知》中的第四條對建築行業中事實勞動關係的認定規定了獨特標準,即追溯認定標準。《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2011年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此標準作了進一步的闡述:“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後,施工單位又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相應建築施工資質條件的實際施工人,這是當前建築行業的普遍現象。對於實際施工人直接招用的從事建築施工的勞動者,因實際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勞動用工資格和經營資格,不宜認定實際施工人爲用人單位與招用的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而應追溯到具有合法勞動用工的用人單位,如總承包單位、合法分包單位、勞務作業承包單位等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但不宜認定勞動者與建設單位形成勞動關係。”
應當說,《通知》中的第四條規定的獨特認定標準,針對的是建築施工企業將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實際施工人,由實際施工人招用勞動者所形成的用工關係。除此用工關係外,還存在建築施工企業直接招用勞動者的情形,那麼,建築施工企業直接招用勞動者是否也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呢?目前,這一問題存在爭論,其中肯定說贊同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理由是對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都可適用追溯認定標準,認定成立事實勞動關係,那麼建築施工企業直接招用的勞動者更應認定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以充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推動建築施工企業規範用工。對此觀點以及《通知》第四條的規定,筆者認爲存在沒有區分法律和事實、忽視勞動關係基本特徵等問題,值得探討。
二、建築行業中的用工關係的分類及區別
當前,建築行業中的用工關係基本分爲兩類,即勞動關係和僱傭關係。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以勞動給付爲目的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僱傭關係,是指勞動者爲服務方提供特定的勞務服務,被服務方依照約定支付報酬所產生的法律關係。從本質上講,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是一種性質的關係,可統稱爲勞資關係;但我國的現行法律制度對二者作了不同規範,勞動關係受勞動法調整,僱傭關係受民法調整,可以理解爲勞動關係是一種獨特類型的僱傭關係,從僱傭關係發展而來,要受勞動法特別的規制。二者主要的區別在於:
1、勞動關係除了當事人之間債的要素之外,還包含身份的、社會的要素,比如勞動者成爲用人單位成員、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等;而僱傭關係則是一種單純的債的關係,不具有身份、社會的要素。
2、勞動關係中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具有穩定性;而僱傭關係當事人之間往往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勞動者未能成爲用人者的成員。
3、勞動關係中,當事人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社會關係,主體之間不平等,國家對此干預多;僱傭關係中僱員雖要秉承僱主的意志、接受僱主指派去工作,但總體上雙方屬於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以契約自由爲主,國家一般不特別干預。
實際上,建築工人和建築單位之間形成的根本就是勞動關係,而絕非僱傭關係,因爲雙方首先都符合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其次,建築工人聽從於建築單位的管理和安排,在工地上從事的這些工作是建築單位最主要的業務,這些完全都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不過也並非所有的建築工人都屬於勞動關係,還有一部分可能屬於勞務派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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