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崔XX與被上訴人興城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崔XX與被上訴人興城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葫民終字第005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X。
委託代理人:倪彥銓,遼寧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城XX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興城市XX。
法定代表人:毛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XX,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託代理人:周XX,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XX與被上訴人興城XX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興城市人民法院(2013)興少民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崔XX及其委託代理人倪彥銓、被上訴人興城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興城XX公司將水木馨居二期樓房工程中的室內地熱鋪設工程承包給錢XX,錢XX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地熱工程轉包給了宛XX。2013年8月21日,崔XX由宛XX招用到該工地從事地熱鋪管工作,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由宛XX按計件方式結算並支付崔XX工資,在實際工作中由宛XX對其進行勞動管理。2013年8月29日20時許,崔XX在工作過程中在工地的四號樓二樓樓梯口摔傷,被工友送到醫院。崔XX向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1月8日,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興勞仲案字(2013)第(53)號仲裁裁決:崔XX與興城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興城XX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爲,興城市XX公司將水木馨居二期樓房工程中的室內地熱鋪設工程承包給錢XX,錢XX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地熱工程轉包給了宛XX,崔XX由宛XX招用到該工地從事地熱鋪管工作,並在該工地工作受傷。崔XX並不受興城XX公司的勞動管理,且勞動報酬亦不由興城市XX公司發放,因此,不能認定興城市XX公司與崔XX存在勞動關係,故對興城XX公司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崔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崔XX辯稱其與興城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意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興城XX公司與崔XX不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崔XX負擔。
上訴人崔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承建興城市水木馨居二期工程,後將室內地熱鋪設工程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及相關建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錢XX,錢XX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地熱工程轉包給了宛XX,宛XX招用我到該工地從事地熱鋪管工作,我在工作中摔傷。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第四條之規定,我與被上訴人之間應當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並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興城XX公司答辯稱:答辯人已經將相應工作承攬給錢XX,錢XX將工作交付宛XX完成。上訴人既不受僱於我方,又不由我方管理。也不爲上訴人開工資,與其不存在勞動上的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從權利與義務的角度上,雙方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存在勞動關係。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爲,被上訴人興城市XX公司將水木馨居二期樓房工程中的室內地熱鋪設工程承包給案外人錢XX,錢XX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地熱工程轉包給了案外人宛XX,崔XX由宛XX招用到該工地從事地熱鋪管工作,並在該工地工作受傷。崔XX受僱於宛XX,並由宛XX按件支付崔XX工資,宛XX與崔XX在工作上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崔XX與興城XX公司之間既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受興城XX公司的勞動管理,且勞動報酬亦不由興城市XX公司支付。崔XX與興城XX公司的這種關係,在司法實踐中,不適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崔XX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軍
審判員 唐金榮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 雪
本判決書所援引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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