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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龍╳╳訴被告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原告龍XX。

原告龍╳╳訴被告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韋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韋XX,廣西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欽州市××鷹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廖莉,XXX律師。

原告龍XX訴被告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德海適用簡易程序於2013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X委託代理人韋XX、韋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廖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XX訴稱,2005年1月原告龍XX受聘到XX公司工作。到了2010年6月原告龍XX又經XX公司安排轉至被告XX公司工作並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18日止。但是2012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以勞動合同期滿爲由向原告龍XX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決定自2012年9月25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原告龍XX認爲被告XX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申請勞動仲裁給予經濟賠償,2013年2月22日欽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欽市勞人仲字(2013)第2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龍XX仲裁請求。爲此原告龍XX不服該仲裁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認爲仲裁裁決錯誤而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XX公司向原告龍XX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151.68元(2446.98元/月×2×8年)及本案一切訴訟費由被告XX公司負擔。

原告龍XX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1、《勞動合同》複印件一份,證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簽訂了期限爲三年的《勞動合同》的事實;

2、《工資條》複印件一份,證明2012年2月原告龍XX工資爲2402.37元、績效工資爲561.7元的事實;

3、XXX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龍XX從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資總收入爲29363.87元、月平均工資爲2446.98元的事實;

4、《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複印件一份,證明2005年1月起原告龍XX到被告處工作,2012年9月25日被解除勞動合同(2012年10月6日被告出具證明)的事實;

5、《仲裁申請書》複印件一份,證明2012年11月原告龍XX向欽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告支付賠償金39151.68元的事實;

6、《仲裁裁決書》複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2月22日欽州市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駁回原告龍XX的仲裁請求的事實。

被告XX公司辯稱,一、2010年6月9日原告龍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受聘於被告XX公司從事鬥輪機司機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二、原告龍XX在2012年4月16日工作中違規操作造成被告XX公司重大經濟損失,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龍XX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由解除勞動合同法律關係,是合理合法的。但被告XX公司向原告龍XX出示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存根)》以勞動合同期滿爲由解除勞動合同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一時失誤,原告龍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賠償金,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XX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XX公司企業法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2、《關於4.16事故初步處理的通報》、《設備事故損失報告》複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龍XX在作業過程中嚴重違反操作規程給被告XX公司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及辭退員工龍XX處理意見的事實;

3、《XX公司安全操作規程(鬥輪堆取料機運行規程)》、《員工獎懲管理程序》複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XX公司以上述規定作出辭退原告龍XX的事實;

4、《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存根)》、《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存根)》複印件各一份,證明由於原告龍XX申請辭職,被告XX公司才於2012年9月25日解除與其勞動合同法律關係的事實;

5、《鬥輪安裝修復工程施工報價》、《鬥輪安裝修復工程結算單》複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龍XX在作業過程中嚴重違反操作規程造成被告XX公司的直接經濟損失319300元的事實。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第1、3、5、6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2、4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爲第2項證據沒有加蓋公章不真實,第4項證據不能證實原告龍XX入職時間爲2005年1月,所以對這兩項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第1、4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第2、3、5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爲被告是依據自己製作的《設備事故損失報告》辭退原告龍XX的而不是原告龍XX自己申請辭職的,所以對這三項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

本院結合雙方舉證、質證,認證如下:一、對原告龍XX提供的第1、3、5、6項證據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第1、4項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由於原、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對原告龍XX提供的第2、4項證據和被告提供第2、3項證據由於原、被告均不予認可,但從這份證據的來源、形式及內容來分析,其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對此也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第5項證據由於原告不予認可,但從這份證據的來源、形式及內容來分析,其不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對此無法作出確認。

經本院審理查明,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5年1月原告龍XX受聘到XX公司工作。2010年6月19日原告龍XX轉至被告處工作並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原告龍XX從事工程現場管理工作,期限爲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月工資標準爲基本工資加崗位工資。另外,合同也對雙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作了明確約定。但原告龍XX在被告處實際上是從事鬥輪機司機工作。2012年4月16日傍晚其與韋X在1#鬥輪取料機作業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了環形鬥輪體被深埋,導致料斗固定螺栓斷裂、脫落,環形鬥輪體輕微變形的安全生產事故。2012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以鬥輪機手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爲由作出《關於4.16事故初步處理的通報》,決定對原告龍XX等人作辭退處理。但事後被告XX公司既沒有與原告龍XX解除勞動合同,原告龍XX也沒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仍然在被告處工作,被告XX公司也按時發放工資給原告龍XX。2012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龍XX自己提出辭職申請爲由同意從當天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係並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又以勞動合同期滿爲由向原告龍XX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決定從2012年9月25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係。2012年11月26日原告龍XX向欽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3年2月21日欽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欽市勞人仲案字(2013)第2號仲裁裁決:駁回原告龍XX的仲裁請求。2013年6月21日原告龍XX不服而訴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龍XX在被告處工作時間爲2年零3個月,其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平均工資爲2292.8元[(2397.4元+2280.7元+2285.9元+2265.3元+2402.3元+2317.1元+2364元+1400.1元+2333.3元+2649.8元+2366.7元+2450.5元)÷12個月]。

本院認爲,被告XX公司與原告龍XX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法律關係事實清楚,系出於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爲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對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在合同期限內(即從2012年9月25日之日開始)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從被告XX公司出具的兩份《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解除事由來分析,既沒有以《關於4.16事故初步處理的通報》的結果爲由來解除勞動關係,也沒有提供原告龍XX書面的辭職申請材料,因此基於雙方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能,本院予以確認被告XX公司於2012年10月16日以勞動合同期滿爲由作出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屬其真實意思表示,所以被告XX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故此原告龍XX請求被告X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龍XX主張其工作年限應從2005年1月開始計算,但XX公司與被告XX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企業法人,其與原告龍XX之間形成的也是兩個不同的勞動法律關係,所以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告龍XX請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151.68元(2446.98元/月×2×8年),數額過高,應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按照勞動者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標準二倍支付賠償金即11464元(2292.8元/月×2×2.5個月)。被告XX公司以原告龍XX嚴重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行爲爲由進行抗辯,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八條、<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於2012年10月16日以勞動合同期滿爲由作出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違法;

二、被告XX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464元(2292.8元/月×2×2.5個月)給原告龍XX。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上述債務,義務人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蘇德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