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人有什麼義務?
(1)物業服務轉委託產生的相關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941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託給專業當事人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2)保養維護義務。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3)管理義務。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爲,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4)定期報告義務。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以合理方式向業主公開並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5)禁止以不合理方式催交物業費。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6)通知義務。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7)交接義務。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原物業服務人違反該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8)繼續管理義務。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因此物業服務人他就必須要做到能夠爲他所在的物業片區的業主進行服務,這個服務就包含了管理的服務,這裏的管理是指一些治安方面的管理,當然也存在着環保的管理。如果是出現了一些違法的現象,那麼身爲物業服務人,就必須要及時去制止,或者是把這些違法的事項直接報告給行政部門。還要對一些有關事項進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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