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建築物所有權的方式是什麼?
一、區分建築物所有權的方式是什麼?
要求業主舉證是區分建築物所有權的方式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爲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爲,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爲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物權法》規定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爲“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爲人們所熟悉,爲了便於人們理解,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爲了敘述方便,以下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爲,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爲業主。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我國物權法專章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一種形態。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作爲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爲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築物區分爲若干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爲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纔可以在作爲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這些條件如下: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爲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準,應爲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爲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爲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一般會發生在已經購買了小區房屋的業主與物業之間,所有權具有排他性的效力,故此若是該權利被其他的主體侵犯,那麼房屋的所有者是可以起訴的,但是在起訴之前,必須要將自己的詳細情形書寫進入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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