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母親名義買房因未簽署協議,老人去世後出資子女起訴其他子女過戶房屋案例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共同提出訴訟請求稱:1.判令各被告協助原告將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Y號房屋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陳某霞與王某輝系夫妻關係,二人共育有王某文、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濤四名子女,王某輝於1972年去世,陳某霞於2020年去世,王某旭於2019年10月去世,王某旭與楊某達系夫妻關係,楊某涵爲二人之女。父親王某輝爲某單位職工,1972年因去世後,原告接替父親王某輝在某單位的工作,與母親陳某霞一起負擔起家中的經濟重擔。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是某單位分配給父親王某輝的公房,原告參加工作後,上述房屋承租人變更爲原告。1997年該公房拆遷,共安置兩套公房,分別是本案訴爭房屋和北京市石景山區X號房屋。根據某單位政策兩套房屋不能同時登記在一戶名下,故本案訴爭房屋登記在陳某霞名下,另一房屋相繼登記在原告及配偶名下。
本案訴爭房屋交付後的租金由原告支付,後原告決定出資房改,因此原告與母親陳某霞以及各被告在2000年春節期間協商一致,由原告購買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爲此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濤分別向原告出具證明,後原告以陳某霞的名義與某單位於2000年6月30日簽訂某單位出售共有住房合同並出資購買了訴爭房屋。2000年10月13日取得該房屋產權證。
訴爭房屋的購買手續都是由原告辦理並簽署相關文件,購房款、裝修費用及房屋交付後日常支出的水電費、燃氣費、取暖費、有限電視費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購房合同、產權證原件均由原告保管,房屋交付後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與陳某霞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但在陳某霞去世後,各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王某霖、王某濤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涉案房屋是由父母居住使用的。
被告楊某涵、楊某達辯稱:王某旭先於陳某霞去世,對於涉案房屋的分配及放棄事宜,我均不知情,我不想參與本案涉及的糾紛。
法院查明
陳某霞和王某輝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王某文、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濤四名子女。王某輝於1972年7月26日死亡。王某旭與楊某達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一女楊某涵,王某旭於2019年10月25日死亡。陳某霞於2020年死亡。
王某輝、王某文原系某單位職工。2000年6月30日,陳某霞與某單位公司簽訂《某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約定由陳某霞以成本價34564.7元購買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Y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某單位出具的房款交納憑證顯示,房屋價款中折算了王某輝21年工齡,陳某霞購房享受0.9%的工齡優惠,房屋價款由王某文支付。2000年10月13日,訴爭房屋登記於陳某霞名下。
庭審中,王某文向本院提交2000年2月6日字條三張,字條內容均爲:“陳某霞系某單位已故職工王某輝之遺屬,現住Y號。現住房準備由其子王某文購買。”王某霖在其中一張字條下方書寫“周意光與王某霖放棄此房”,王某濤之配偶代其在另一張字條下方書寫“周某君和王某濤放棄此房”,王某旭在另一張字條下方書寫“王某旭和楊某達放棄此房”。各被告均認可以上字條真實性。王某霖、王某濤稱其簽署字條目的係爲讓王某文出資購房,王某霖又稱其簽署該字條時字條爲空白,無正文內容,王某霖未就其矛盾陳述作出合理解釋。
訴爭房屋的房產證、購房合同及繳款書原件均由王某文持有,王某霖、王某濤稱王某文強行持有以上原件並拒絕交付陳某霞。王某文稱爲贍養陳某霞,訴爭房屋由陳某霞居住多年,但該房屋的水電、燃氣、物業等費用均由其支付,爲此其提交另繳費票據原件若干,各被告認可真實性,王某霖、王某濤表示其亦承擔相關費用,且以上票據系由王某文盜走,但二人未就此舉證。
庭審中,王某文同意就王某輝工齡部分給付各被告補償款,王某霖、王某濤拒絕接受。
裁判結果
王某霖、王某濤、楊某達、楊某涵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配合王某文將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Y號的房屋過戶至王某文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陳某霞與王某文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關於是否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係,陳某霞與王某文之間不存在書面約定;對於是否存在口頭約定或其他形式約定一節,由於一方當事人陳某霞已經去世,法院考慮現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予以綜合認定。
本案中,王某文提交的2000年2月6日字條可以證明陳某霞夫婦的法定繼承人均認可了王某文借名買房的事實,結合訴爭房屋購房合同、房款交納收據原件、房產證原件及房屋使用期間相關生活費用票據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的事實,可以認爲王某文夫婦與陳某霞之間就借名買房法律關係存在口頭約定或其他形式約定一節,形成了較爲完整的證據鏈條。
同時需要指出,房屋價款中折算了王某輝工齡,而王某文未提交陳某霞夫婦對以上工齡權益的處分意見,但王某旭、王某霖、王某濤在知道房屋系單位福利分房的情況下均已經簽署字條同意訴爭房屋由王某文購買,可以認爲該三人作爲陳某霞夫婦的繼承人,已經通過該字條做出了放棄相關工齡權益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認爲該三人簽署字條的法律後果及於王某輝在訴爭房屋中的工齡權益部分。
綜上,因陳某霞已經將該房屋權利處分與王某文,陳某霞夫婦之各繼承人亦通過書寫字條對此予以確認,故法院認定陳某霞與王某文之間存在以陳某霞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陳某霞名下的約定。由於訴爭房屋產權證於2000年10月13日下發並登記在陳某霞名下,王某文作爲借名人,對於購買訴爭房屋實際出資,並且實際享有房屋權益,現陳某霞已經死亡,各被告作爲法定繼承人應當配合借名人履行借名買房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即配合王某文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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