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立法對於兼職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在第五章第三節對非全日制用工兼職勞動進行了規範。其中,第69條第2款明確規定:“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第39條第4項對全日制用工兼職勞動予以明確承認,本條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重大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法律上對全日制用工兼職勞動作出規定,也就是我國法律允許在全日制用工中雙重或多重法律關係存在,且這些法律關係均為勞動關係。同時,《勞動法》第99條規定被移植到《勞動合同法》中,即91條,該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顯然是規範全日制用工兼職勞動關係的。因為,非全日制用工兼職勞動是常態,如果後訂立的勞動合同影響了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先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兼職勞動者終止用工即可。後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可能對先訂立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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