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薪年休假則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這個說法正確嗎
一、帶薪年休假則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這個說法正確嗎
帶薪年休假則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這種說法是錯誤的,關於帶薪年休假的問題是可以進行勞動仲裁的。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職工每年享受一定天數的帶薪年休假是法律賦予職工的基本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一般來說,帶薪年休假的仲裁時效,即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
通常,1年就是一般時效說,而特別時效說包括時效中止時效中斷和時效延長。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中斷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但是,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結合“年休假”,如果沒有“中止”“中斷”情形的,則適用“延長”情形,即,主張“年休假”的勞動爭議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相應的法律規定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通常是按照勞動者未休年休假天數,以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人社部《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從該規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資報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收入,其餘200%實質是對用人單位應按法律、法規規定安排卻未安排勞動者享受帶薪年休假行為所承擔的一種懲罰責任所付出的懲罰性賠償,對於勞動者來說是應享受年休假卻未享受到的一種補償。 追索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實際上就是追索另外的200%的補償,因此適用於普通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當年已滿,用人單位沒有安排休假,勞動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因此一般只是可以追索最後兩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但存在用人單位經本人同意當年不安排年休假的情形的,可以追索最後三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資。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職工的年休假問題也是屬於勞動爭議,是可以進行勞動仲裁,不過是有訴訟時效的限制,時效是知道該權益起的一年內,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等情況是可以中止的,未休年休假是需要單位付百分之三百的工資的,這是對職工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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