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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舉證責任如何劃分?

一、醫療過錯舉證責任

醫療過錯舉證責任如何劃分?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款規定理解為:原告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舉證證明;被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舉證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也應舉證證明。這種舉證規則被稱為“誰主張誰舉證”。

《侵權責任法》(2010)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閲、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二、患方的舉證範圍和方向

首先,患方必須就醫患之間存在醫患關係這一基本事實進行舉證。患者要證明與醫院存在醫患關係的事實,門診患者必須出具法定醫療機構的正式掛號條、完整的門診病歷(注:如病歷有缺頁,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化驗檢查單、ct、收費單據;住院患者須出具門診病歷、出院通知、出院賬單等證據。

其次,患方還須證明確有損害後果的客觀存在。這些損害後果包括患者生命和健康的損害,以及由此導致的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但卻不是患方自己想象的,自己認為的損害。例如認為隆鼻手術後自己鼻子是歪的;又如認為自己不能走路,其實不是器質性病變而是神經官能症。在這裏,患者雖無須證明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方法和過程,更無須證明損害後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但必須出具醫療機構證明其有損害事實的診斷書、傷殘鑑定書等。

再次,如果患者的損害事實本身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患者可以就此舉證,而不需要醫療機構就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進行舉證,因為根據事實自證理論,事實本身已經證明了一切。例如:醫生做剖腹產手術時將紗布遺留在患者宮腔內;手術中錯誤地將患者正常的左腿截除而沒有治療患病的右腿;因未認真核對患者將應該做心臟手術的患者做了闌尾切除造成患者身體損害等等。這些事實本身就已經證明了醫療機構的過錯和因果關係,只要患方能證明這些簡單的事實,則醫療機構的其他任何證明都是蒼白無力的。

最後,患者須證明其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關。如注射慶大黴素致耳聾,患方必須持有醫方的處方記錄、注射單據及注射藥物記錄的證據,證明醫方確實與損害結果有關聯的事實存在。如患方只有醫方的處方記錄而拿不出注射單據及已注射藥物的記錄證明,就很難説明醫方曾為患方注射了慶大黴素,責任就難以認定。例如,患者曾在某醫院住院治療感冒,卻起訴該醫院造成其腹腔內遺留手術鉗的醫患合同關係,患者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訴訟不能成立。

此外,由於我國醫療保險體制不健全,我國存在大量假冒他人姓名的患者,此類患者一旦發生醫療損害糾紛必定要用真名起訴,拿出他人姓名的掛號條、病歷、收費單稱為是自己的。那麼這種使用他人姓名的患者要想確立醫療機構與其真名之間的醫患合同關係,還須出示醫療機構、公安機關、法院確認,其使用他人姓名的病歷、處方、收費單據等與其真名本人是同一人後,才能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如果患者不能對上訴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儘管如此與舉證責任倒置之前相比,患方起訴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大為減輕,患方起訴的門檻大大降低。

醫療過錯的發生造成的後果是慘痛的,但是,我們在進行處理醫療過錯的時候,也是需要將就證據的,對於醫療過錯舉證責任來説,一般是會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進行舉證。另外,在我們進行收集證據的時候,一定要採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