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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如何認定,是怎樣認定的

醫療過錯如何認定

醫療過錯如何認定?是怎樣認定的?

(一)診斷的過錯

1、問診的過錯

醫療上對病史詢問有嚴格的規定,包括病因及誘因、主要症狀及出現的時間,伴隨症狀、相關的陰性症狀、體徵、以前的診治經過、病情的發展過程及有鑑別意義的其他陰性症狀、過敏史、個人史、家族史、月經婚育史等。如果沒有按醫學教材《診斷學》全面、仔細問診,遺漏重要病歷、症狀,就是違反問診義務,可認定有過錯。

2、檢查的過錯

檢查包括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檢查的過錯分為實施檢查的過錯和未實施檢查的過錯。

實施檢查的過錯包括四種情形:一是實施了不必要的檢查;二是應實施檢查但選擇錯誤或檢查不充分而遲於準確診斷;三是在實施檢查過程中操作錯誤而致患者器官受損;四是研究檢查結果有錯誤。

未實施檢查的過錯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醫師未依當時的醫療水準實施相當的檢查;二是怠於適切相當之檢查。

⑴體格檢查的過錯

是否按照《病歷編寫手冊》、醫學教材《診斷學》的要求,全面查體及有針對性地進行專科查體。

⑵輔助檢查的過錯

是否根據病史、體格檢查結果得到的初步判斷來給予針對性的檢查。對價格昂貴的檢查、可能對人體造成損害的檢查是否取得了患者的同意。

⑶鑑別診斷的過錯

臨牀上的病情表現常常不像教科書所描述的那樣典型,同時許多疾病有相同或相近的臨牀表現,因此要做出一個明確的診斷,必須將具有相同或相近臨牀表現的其他疾病予以排除,即鑑別診斷。如果對具有相同或相近臨牀表現的其他疾病沒有做充分的鑑別診斷,出現誤診,可以認定為有過錯。

(二)治療的過錯

1、治療方法選擇的過錯

每種疾病常常具有多種治療方法及治療方案,醫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醫生應儘可能選擇最適合該患者的治療方法及方案。一般而言醫生掌握治療的主動權,治療方案應以醫生的意見為主。但對於一種疾病存在藥物治療、手術治療、放療、化療等多種治療方法,存在不同的藥物、不同的手術、放療、化療等治療方案時,應對各種治療方法、治療方案的適應症、優缺點進行告知,説明醫生選擇某種治療方法的理由,但是否治療及治療方案選擇的決定權應屬於患者及其家屬。對於手術或者可能造成患者損害的、費用昂貴的、實驗性的治療應充分告知並取得患者書面同意,緊急情況除外。

2、治療時機選擇的過錯

重危患者到院是否及時治療,治療措施是否及時實施,

3、用藥的過錯

⑴違背用藥原則或禁忌證;

⑵用藥劑量過大,時間過長,使患者發生藥物毒性反應、中毒死亡或發生其他中毒後遺症;

⑶藥量不足,不能達到醫療效果;

⑷用錯藥物;

④遺漏藥物過敏史而使用患者過敏的藥物;藥物過敏搶救不當。

4、手術的過錯

⑴術前判斷的過錯

手術進行與否、手術方案的選擇、手術時期的判斷不當。

⑵手術進行中的過錯

①手術部位選擇錯誤;

②手術操作不當,損傷或誤切組織、器官;

③擅自更改手術方案、擴大手術範圍;

④不認真執行器械物品計數核對制度,異物遺留在手術腔內;

⑶術後管理的過錯

①術後觀察不認真,未發現病情變化,或發現病情變化,未做及時處理。

②對術後早期併發症認識失誤,延誤搶救時機。

5、麻醉的過錯

⑴麻醉時機、方法、藥物選擇不當;

⑵麻醉及手術操作不當:

①插管誤入食道或一側支氣管;

②硬膜外管置入蛛網膜下腔未發現;

③大量局麻醉注入血管;

④淺麻醉下眼心反射、膽心反射等;

⑤空氣栓塞,骨科手術中的脂肪栓塞,肺栓塞。

⑶麻醉管理不當:

①麻醉藥、肌鬆藥用後通氣不足,氣管導管扭折,分泌物堵塞或接頭脱落,舌後墜,嘔吐物未及時管理;

⑵椎管內麻醉平面過高或輔助用藥導致呼吸抑制未及時處理;

③大出血病人未及時補充血容量,或心功障礙病人輸液過多、過快致心衰、肺水腫;

④術後拔管過早或肌鬆藥未完全消失、再箭毒化致呼吸抑制、通氣不足;

⑤並存疾病未發現致處理失誤;

⑥缺O2、CO2蓄積引起神經反射致呼吸循環紊亂;

⑦全麻因改變體位致循環功能紊亂或氣管插管脱出。

6、血的過錯

①由於驗血送血等環節疏忽,給患者輸入了血型不合的血。

②輸入有污染的血。

③輸入有傳染病源的血液。

7、放射線治療的過錯

放射線治療適應性選擇錯誤、治療部位錯誤、放射線劑量過大造成灼傷等。

(3)病情觀察的過錯

對病情的變化是否仔細全面觀察瞭解;是否採取了相應的診斷;是否採取了相應的治療措施。

(4)護理的過錯

用錯藥、盲目執行錯誤醫囑、不認真執行技術操作規程、擅離職守、不仔細觀察病情。

(5)醫務人員的故意

民事責任注重對受害人的補償,因此民法中對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並不十分注重。立法和學理上經常以過失舉輕以明重,因過失即可負責的情況下故意更應承擔責任。因此,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過錯不僅是指過失,也包括故意。醫務人員因個人目的而故意加害患者,如果利用了其醫務人員的身份、或者利用進行醫療行為之便等,這些外在特徵都可以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在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故意造成侵害的情況下,患者仍然可以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常見的醫療故意有:

① 醫院私自生產、配製未經國家專門檢驗批准的藥物,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②故意購買不合格或廢舊的醫療器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③因患者無錢醫院不予收治搶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殘廢等嚴重後果的;

④利用醫療技術和自己從事醫療行為的便利對與自己曾有糾紛、不滿的患者進行報復,故意侵害患者身體的;

⑤為經濟利益採取本不應進行的醫療行為,而該醫療行為不可避免地會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

⑥明知不立即採取措施會造成嚴重後果,仍不採取措施放任結果發生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醫療過錯如何認定這個問題,我們在進行鑑定的時候,需要在是否存在診斷的過錯或者治療的過錯方面進行考慮,另外,我們在進認定醫療過錯的時候,還需要考慮到當地的醫療水平的發展狀況,對於醫療水平差的地方,也是需要酌情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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