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對民事訴訟提審是怎麼規定的?
法律條文規定只有上一級人民法院才有資格提審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人或機關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不同,相應地,提起的具體程序也就不盡相同。
(一)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判決,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則只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在本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是本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本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本院院長髮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應通知下級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審理;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指令到達法院之時,為再審提起之日。下級法院接到指令後,再審的審理即應開始,審理後作出的裁判,應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由下級法院作出裁定,進行再審。至於哪些案件適用提審,哪些案件適用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民事訴訟法未做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三)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上級法院決定提審的,通過下級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説明情況指出理由,並告知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後,應根據通知進行再審,並將再審結果上報發出指令的上級法院。
二、民事訴訟再審的程序
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案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由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一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自己提審的案件。案件不同,再審的程序也不同。
(一)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
決定再審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原審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屬於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
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時,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對方當事人應該出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對於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卻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提起再審與起訴、上訴不同,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程序不是基於原告提起訴訟或上訴開始的,而是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提起的,因而不能適用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
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發現事實不清的,不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而應由第二審法院自己糾正。
(二)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再審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1.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只限於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下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2.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提歸自己審判。提審制度建立的基礎,一是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審判監督權。
提審主要發生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對已經審結的案件,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就應該進行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某些案件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各級法院的認識並不一致。比如,一有的案件的裁判確有錯誤,但原來審結該案的法院卻認識不到,或認為沒有錯誤,此時,上級法院可把案件提歸自己審判。第二,由於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所以,當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下級法院不再審時,上級法院就可以自己提審。第三,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進行審理為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可以自己提審。
民事訴訟的提審也就是並非是案件的當事人提出異議請求,相應的司法職員,或者是法院,就已經自己提出了再次審理的請求。與當事人自己提出再審請求不同的是,司法職員對民事提審,並非就一定意味着之前審理案件的法院存在程序等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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