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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由於人民行使權利的機關是我國各級國家機關,故而為了保護人民的權益,現行律法規定,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既定的規範行使主職權,不得玩忽職守,更不得濫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由於不少朋友不瞭解相關的法律知識,故而不知道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所以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關信息。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什麼是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區別是什麼

(一)犯罪客體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

1、行為性質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3、結果要件的區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是比較微妙的,但兩者存在着本質上的區別,立法本質以及量刑標準都是存在着差異的,在具體審判時,主要是依據其主觀,以及客觀上進行認定其具體觸犯了何種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