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的規定是什麼?
一、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的規定是什麼?
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的規定是都需要按照我們國家刑法的規定來進行一個有期徒刑的判決,但是兩者實際上在客觀的表現行為當中也是存在着一些差異的,玩忽職守是應當履行自己的職責,但是因為疏忽而沒有履行,後者的話卻是一種故意行為。行為人因工作失誤可能也會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這一點上與玩忽職守罪相同之處。但兩者有嚴格的區別:
(一)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工作失誤,行為人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而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
(二)主體不同,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普通人員無法成為該罪的共犯。
(三)導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同。
1、工作失誤的原因很多:例如工作人員身體原因導致判斷力、執行力下降,規章制度不完善,銜接不順暢,業務上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於國家工作人員文化水平不高,業務素質較差,缺乏工作經驗,因而計劃不周,措施不當,方法不對,以致在積極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公共利益、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在當前經濟改革,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實踐過程中,出現一些失誤,造成某些嚴重的損失是難免的,這主要是總結經驗教訓的問題,必須與玩忽職守罪嚴格區別開來。
2、玩忽職守罪,則是規章制度健全的情況下,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人浮於事,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等行為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3、主觀方面,明知道有規章制度,但是疏忽大意、或者是由於業務能力較低,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錯誤,對於發生社會危害性的結果,心裏面是排斥的,是由於疏忽大意、過於自信的結果造成的。
二、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界限
濫用職權是行為人意識到自己在行使權力,不該用而用,該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職權而濫用職權的行為;而玩忽職守則為行為人意識到自己是履行職責,由於各種原因而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因此,完全的擅離職守不會理解為濫用職權。
只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濫用職權才會與玩忽職守發生競合,不易區分。關鍵還是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態度,即濫用職權者認識到自己是在濫用職權,明知不該用,該用而不用,因此,對危害結果則是採取放任的間接故意;而後者則意識到自己在履行職責,該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認真地履行,其對危害結果,則是出於過失。
在實際生活當中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都是需要受到一定的懲處的,但是這樣的兩種行為往往他的主觀方面的態度是不一樣的,後者就是一種故意而為之的行為,但是前者的話,可能是由於太過於疏忽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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