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的證據標準是什麼?
很多官員在實際得到公民賦予的權力後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隨便將權力用在了違法的地方,檢察官在公訴這些官員的時候也是需要具備客觀的證據的。那麼,濫用職權罪的證據標準是什麼呢?其實檢察官所需要的證據只要在時間地點以及目的上有效力就可以直接指控其罪行。下面一起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濫用職權罪的證據標準是什麼?
(1)濫用職權罪的時間證據。濫用職權罪的時間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作出決定的時間。
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批示的時間。二是會議紀要記載的時間。三是口頭決定的時間。四是直接實施的時間。
第二,接到相關通知、決定、指示、報案或者遇到相關情況而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具體時間證據。
應當注意收集以下幾方面的證據:一是接到通知不履行職責的時間證據。二是接到決定、指示不履行職責的時間證據。三是接到報案後不履行職責的證據。四是遇到相關情況時不履行職責的時間證據。
由此可見,濫用職權罪的時間證據,有的是時間點,如私放在押人員罪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濫用職權罪的發生可能就在幾分鐘甚至幾秒鐘。有的是時間段,如濫用職權開始的時間是一個時點,而濫用職權結果的發生則有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可能發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履行職責未盡職的情況,每個行為都要有時間的證據。
(2)濫用職權罪的地點證據。濫用職權罪的犯罪地點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濫用職權決定或者不履行職責的場所。濫用職權罪犯罪地點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決策場所的證據。第二,履行職責場所的證據。第三,口頭決定的現場證據。
(3)濫用職權罪的動機證據。濫用職權罪的動機證據主要有以下兩個類型:第一,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動機證據。徇私的動機證據又有兩種情況:一是徇私情的證據。二是徇私利的證據。第二,作為從重情節的動機證據。
(4)濫用職權罪的目的證據。濫用職權犯罪的目的主要有獨立型、幫助型和盲目型,其證據的數量標準應當結合不同目的型的構成情況,加以收集並以求達到最佳水平。
第一,獨立型目的。濫用職權罪的犯罪嫌疑人通過自己的濫用職權犯罪所要達到的目的,有些是獨立完成的,不受他人的影響,或者與他人的犯罪目的沒有直接關係,即使是有關係也要其自己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幫助型目的。有些濫用職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是基於對他人犯罪的幫助。如有些濫用職權案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職權的濫用客觀上具有幫助管理對象危害社會的作用。
綜上所述,如果官員出現了濫用手中權力的現象就是對公眾和國家信任的背叛而必須接受法律的制裁懲罰,但是檢察官在指控所用的證據必須符合上述的標準才會被法官確實採信並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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