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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是什麼?

每一種犯罪都規定有立案標準,只有達到法律規定的那個標準,才會被評價為犯罪。那麼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有哪些呢?今天,本站小編為您整理了“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是什麼?

兩個罪名最大的區別在於主觀方面,玩忽職守罪是過失,濫用職權罪是故意為之。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

《刑法》中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

1、行為性質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區別。

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3、結果要件的區別。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

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

所有的公職人員都是要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流程進行工作,因為公職人員也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國家的形象,所以在出現了瀆職罪或者是玩忽職守罪後也是會給公民的權益造成一定的危害,所以公民在發現了任何的瀆職行為或者是其他違法行為後都是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