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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與偷税罪的界限

我國《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法律規定看,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是指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徵、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與偷税罪的界限

1、區分本罪與偷税罪的界限

偷税罪,是指納税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悦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税款,偷税數額達到一定程度或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行為。一般而言,它與本罪在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表現、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內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區別。但當出現偷税罪的共犯時,則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現象。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與偷税人相互勾結,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徵税的職責,不徵或少徵應徵税款的,應該將其作為偷税罪的從犯來論處。但如果行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於某種私利,而佯裝不知,對偷税犯罪行為採取放任的態度,並因此不徵或少證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只能認定構成本罪。

2、因收受他人賄賂而不徵或者少徵税款,屬牽連犯,應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擇一重罪從重論處。

3、如果税務人員與偷税、逃避欠税的犯罪分子要勾結,而不徵或少徵應徵税款,應當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