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的證明主體是誰?
一、刑事自訴案件的證明主體是誰?
刑事自訴案件的證明主體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嚴刑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二、刑事自訴案件中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
在我國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獨立提起訴訟的控方當事人,執行着控訴職能的自訴人是否承擔證明責任以及履行該責任的程度如何,都影響着自訴案件的訴訟能否順利進行。在履行證明責任時需要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證明責任必須要以一定的證明主張為前提
證明責任主體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證明主張;其性質是一種義務,伴之以法律後果,也只 有與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相聯繫,這種義務才能得以積極地履行。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沒有自己的證明主張,其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僅僅是其審判之職權,法律也沒有 對其調查收集證據行為限定任何標準,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擔證明沒達到標準其證明主張不能成立的法律後果。當然更不可能通過邏輯推理説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訴訟主 張。如果法院承擔證明責任,那麼證明義務的履行與否、達到證明標準與否都由證明者自己來進行認定,這無疑是很荒唐的。
2、根據控審分離原則
如果要求人 民法院也負證明責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為帶有追訴性質,並使控方產生依賴思想,把本應由它自己承擔的義務推給人民法院,從而影響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審判職 責。
3、人民法院不承擔舉證責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則的要求
法庭的調查和辯論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和 反駁,由法官去識別,客觀全面地分析案情,並最終形成對證據和事實的判斷,從而形成確信,對案件做出公正判決。否則就有悖於程序正義的價值,違 背了審判中立的原則。
對於侵佔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以及侮辱、誹謗案等自訴類型的刑事案件,若是公民想要起訴被告觸犯了刑事法律,那麼是一定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的,故此在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之前,需要採取合法的方式收集對方確實犯罪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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