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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辨認筆錄是可以當做證據來進行使用嗎?

一、被害人辨認筆錄是可以當做證據來進行使用嗎?

被害人辨認筆錄是可以當做證據來進行使用嗎?

辨認筆錄一直當做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為,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雖然辨認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辨認的分類

1、根據辨認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人身辨認、照片辨認、物品辨認、場所辨認以及屍體辨認。

2、根據辨認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一對一”辨認和混雜辨認。其中混雜辨認中又包括了對照片、物品的混雜辨認以及對嫌疑人的列隊辨認。

3、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被害人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以及證人辨認。

4、根據辨認階段的不同,可以分為偵查辨認和法庭辨認。

列隊辨認和照片辨認是我國偵查實踐中常用的兩種辨認方法,由於其使用率較高,司法實踐中更容易發生因程序違法或者瑕疵而導致辨認結果失聲的問題,因此更有必要加強對這兩種辨認程序合法性的審查

(1)對誘導性辨認的審查

暗示和誘導是錯誤辨認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員通知被害人的母親“你女兒已經被害,我們找到了她的屍體,已經腐爛。你去辨認一下。”家屬見到屍體痛哭。這是在警察誘導下的錯誤辨認。

(2)對辨認對象特徵的審查

在隊列辨認中個嫌疑人的特徵必須突出。七個辨認對象,他們的年齡、身高、胖瘦和服飾、髮型等方面必須各有特點。

上述團伙搶劫案中,值夜班老頭陳述,那天把他關在值班室的是一個身材不高的圓臉的人。辨認結果,證人指認的是十張照片中臉最圓的一個。

(3)對辨認對象暗示性的審查

選擇辨認對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證人陳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個瘦子。”偵查人員找了九個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讓證人辨認,結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強姦搶劫案,被害人陳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開會名義把魏青安叫到村委會,讓被害人辨認。在場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錯誤指認了魏青安。

(4)偵查人員不當的語言、表情和指示的審查

警察的表情、語調、情緒變化會對辨認人產生很大影響。在一起“強姦”案中,警察找來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讓受害幼女及其同學辨認。開始時,被害人和同學並沒有指認出現在嫌疑人,辦案民警反覆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方才罷休。如果警察懷有偵破犯罪的強烈願望,那麼辨認錯誤發生的概率會更高。

(5)對辨認活動是否個別進行的審查

如果需要幾個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那麼辨認活動應當分別進行,這就猶如對人進行詢問時應當單獨進行而不允許通過召開座談會的方式一樣,主要在於避免相互之間會受到影響或者暗示。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表明:當多數證人一起為成列指證時,若有一位證人指出其中一人為嫌疑犯時,其他證人常無意識地受到壓力,不能與前一證人作不同的指證,必須指證相同嫌疑犯,證人通常有此壓力或傾向而不自覺。“如果需要多名證人蔘加列隊辨認,他們應當單獨進行辨認,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

綜合上面所説的,筆錄一般就是屬於被害人還有違法者進行陳述的證供,對於這個證供只要合理、合法就可以作為證據之一來進行下處理,所以,案件的審判都是會經過不斷的偵查,找到合法的證據才能讓此案件進行合理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