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與證言矛盾可以作為證據嗎?
一、辨認筆錄與證言矛盾可以作為證據嗎?
兩者矛盾時顯然不可以作為證據,辨認筆可以當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為,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為一種的證據形式。雖然辨認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二、辯認筆錄的處理
1.對誘導性辨認的審查
暗示和誘導是錯誤辨認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員通知被害人的母親“你女兒已經被害,我們找到了她的屍體,已經腐爛。你去辨認一下。”家屬見到屍體痛哭。這是在警察誘導下的錯誤辨認。
2.對辨認對象特徵的審查
在隊列辨認中個嫌疑人的特徵必須突出。七個辨認對象,他們的年齡、身高、胖瘦和服飾、髮型等方面必須各有特點。
上述團伙搶劫案中,值夜班老頭陳述,那天把他關在值班室的是一個身材不高的圓臉的人。辨認結果,證人指認的是十張照片中臉最圓的一個。
3.對辨認對象暗示性的審查
選擇辨認對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證人陳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個瘦子。”偵查人員找了九個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讓證人辨認,結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強姦搶劫案,被害人陳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開會名義把魏青安叫到村委會,讓被害人辨認。在場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錯誤指認了魏青安。
4.偵查人員不當的語言、表情和指示的審查
警察的表情、語調、情緒變化會對辨認人產生很大影響。在一起“強姦”案中,警察找來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讓受害同學辨認。開始時,被害人和同學並沒有指認出現在嫌疑人,辦案民警反覆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方才罷休。如果警察懷有偵破犯罪的強烈願望,那麼辨認錯誤發生的概率會更高。
5.對辨認活動是否個別進行的審查
如果需要幾個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那麼辨認活動應當分別進行,這就猶如對人進行詢問時應當單獨進行而不允許通過召開座談會的方式一樣,主要在於避免相互之間會受到影響或者暗示。
對於辯認筆錄和語言在合法的情況下,都是可以對犯罪事實進行證明的,但兩者應當是吻合的,如果存在矛盾的情況下,顯然是一方存在偽證,應當按照法律上規定的程序來對相關情況的進行認定和處理,具體情況結合實際的犯罪案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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